美章网 资料文库 司法制度范文

司法制度范文

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范文第1篇

目前很多人认为,造成司法腐败的原因主要是司法人员的素质差和具体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因此,就必然着眼于从这些方面进行改革。对此我们看到近年来相继出台了许多相关措施,在具体的制度上做了不少的改革。例如,规定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公开审判制、陪审制、法官招聘制、主审法官负责制,还有责任承包制、下岗制以及整顿队伍、树立先进典型、改革庭审方式、执行方式等等。学术界还进行了有关审判委员会、沉默权等问题的讨论。当然,加强思想教育、提高人员素质、改善具体的管理制度都是必要的,这些方面也确实问题不少。但我认为,人员的素质和具体管理制度的缺陷,还不是我国司法腐败的根本原因,因而上述种种改革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我认为,我国的司法腐败是制度性的权力结构缺陷造成的,这里讲的“制度性”,说到底就是指对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形成的、以官为本位(国家权力为本)的司法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公民权利为本的现代的、民主的司法制度的转型。要实现这一转型,必定要有一个理论上的升华、思想观念上的转变以及基本司法制度与实践的深刻变革和完善。而这种转型正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也是逐步解决司法腐败的根本所在。

一、司法制度的转型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十五大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是中国法治史发展的一个里程碑,是我国法律制度开始向现代性转型的标志。我国是一个封建专制统治数千年、市场经济文化缺失的国家,缺乏尊重个人权利的理论积淀;专制文化的影响很深。应当说,从20世纪之初,我国开始走上由专制向民主、由人治向法治转变的道路,但是从清朝末年制宪修律到国民党政权的制宪,始终没有实现根本转变。直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才真正开始实行这个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彻底废除了封建制度,人民成为社会主人,我国建国之初就提出了要实行法治、走依法治国的道路,民主与法制建设也取得了一系列成就。但从5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20年,犯了“极左路线”错误,民主与法制遭到破坏。特别是由于实行计划经济政策,强调国家权利的极端作用,导致公民个体权利缺乏重视,所以也就不可能真正实现转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重新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迎来了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大发展时期,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虽然重视加强法制,却一直没有把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确定为基本的方略。提“法制”而不提“法治”;提“以法治国”而不提“依法治国”,是一种不彻底性的表现。当然,这与客观原因有关,例如经济上尚未提出强烈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

经济改革是政治法律改革的根本动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1982年召开十二大提出“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经过十年探索,到1992年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和同年十四大召开,正式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进入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实质性改革阶段。我们看到在此后的六七年的时间,中国大地上的经济面貌发生了巨变,同时也日益强烈地凸显出上层建筑需要同步革新的要求。一句话,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实行法治提出了客观而迫切的要求。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规划和2010年发展纲要》作为国家的正式文件,第一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但仍然没有使用“法治”一词。当然,提出“依法治国”实际上就是实行法治的意思。1997年3月召开的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宪法把这句话作为基本国策写进了宪法之中。虽然十五大和宪法都正式确认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但是人们如何理解法治以及法治如何落实在制度和体制的改革上,则必定还有一个艰苦的、漫长的过程。当前,在群众中特别是领导干部中如何理解依法治国,仍然是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

依法治国也就是实行法治。对于法治,人们往往在两种意义上理解:一种是从“依靠”或者“用”法律手段进行治理,即从工具的意义上来理解;另一种是把“人治”与“法治”作为专制与民主两种对立的政治体制来理解。显然,历史上任何类型的国家都要“用”法律手段进行治理,即都有第一种意义上的“法治”。我们提出依法治国,当然也包括“依靠”或者“用”法进行治理,但这样理解法治是不够的。对十五大确定的、写入宪法中的“依法治国”,必须从现代民主政治体制的意义上来理解。法治是现代民主政治体制的基本特征,也是基本原则。在民主政治体制下,当然也要“依靠”或“用”法律来治国,但最重要的是强调要“依据”或“依照”法律来治国。这就是说,法律是全国一切自然人和法人最高的行为依据和准则,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至上是现代法治的根本原则。如果有法但不至上而出现权大于法,那就不是法治。我们只有从实行现代民主政治的高度,才能正确认识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方向。现代民主政治最根本的问题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即官民关系问题。社会主义国家的官民关系是仆人和主人的关系,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毫无疑问,50多年来我国已经建立了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制度,但在现实中又确实存在各式各样的权力腐败(司法腐败最重要)的现象,仆人变成了“主人”,有些人不是在为人民服务,而是在压迫人民。权力腐败的制度根源在于官本位制度。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邓小平文选》第2卷,293页)他说:“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家长制现象,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邓小平文选》第2卷,287页)邓小平同志指出的,实际上就是官本位现象。

官本位制度就是相对于“民治”的“官治”制度,即官居于主体的、治民的地位,而百姓则是被治者,居于被动地位。也就是官权大于民权,而且民权对官权相对缺乏制约机制的政治体制。官本位是古代中国和东方各国专制制度的共同特征。中国封建时代,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形成了个体权利对群体(家庭、家族、国家)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就是君权至上的官本位的制度和观念。新中国成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厦特别强调国家权力、集体权利,因而仍然没有解决官本位问题,不解决官本位问题也就不可能实现法治。官本位或官治是同现代民主政治或现代法治相对立的,所以宪法修改所确认的“依法治国”的原则,也就意味着官本位体制的转变提上了议事日程。我国目前严重的权力腐败现象,实质上都是滥用国家权力、凌驾与公民权利之上的表现,都是根源于传统的官权大于民权的官本位体制。因而实行法治的重点就在于限制国家机关滥用权力,同时建立公民权利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制约机制。

从以官权为本向以民权为本的民主政治转型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要求,归根到底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当前的行政权力腐败和司法权力腐败,正是与计划经济适应的传统的观念和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观念和制度转型时期的必然现象。我国与西方国家发展市场经济和实行法治的道路不同,但限制和防止滥用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为本的原则是相同的。西方是社会演变型的,我国则是政府推进型的。

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和实行法治,政府起着主导作用。特别是转型时期,政府始终掌握着很大的权力。我们当然必须重视和发挥政府的作用,但同时限制政府的权力也是必须的,为此就要进行行政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由于我们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制约机制,所以就必然产生权钱交易、滥用权力的腐败现象,如“三乱”现象屡禁不止,“无案不说情”等。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制约最根本的,就是公民权利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制约。众所周知,迄今我们已经建立了很多的对国家机关权力进行限制和监督的制度。但有效性仍然是不够的,这就是指缺乏在具体的行政事件和司法案件的程序中,当事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机制。

总之,我们只有站在十五大确定的实行“依法治国”的方略即建设现代民主政治的高度,才能深刻认识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才能更好地探索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和途径。所谓实行依法治国的方略,说到底就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实现政治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民主化。

二、司法制度的转型归根结蒂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司法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范畴,是由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社会“物质生活关系”所决定的。这是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阐明的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也是我们正确认识我国政治法律问题的基本理论依据。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经济学对生产关系,往往只限于从生产过程中的所有制和分配领域的直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解释,而不重视对经济体制即资源配置方式的研究。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方讲话和十四大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明确了我国要发展和解放生产力,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必须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经济学界思想解放了,肯定了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也是社会主义经济学的重要范畴;明确了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都是决定一定社会的政治法律现象的“物质生活关系”。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属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范畴,市场经济、计划经济属于经济体制即自然、人力和其他资源配置方式的范畴。

市场和计划这两种资源配置方式既可适用于资本主义,也可适用于社会主义。因此,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共同的规律和要求。现在我们在理论上不能停留在只承认公有制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政治法律制度的理解,而应当下大力气研究市场经济体制共同的规律性、特征及其对政治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民主化的客观要求,应着重研究我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如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问题。

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与特征以及它的政治法律要求是什么呢?它与计划经济有什么不同呢?市场经济也就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其本身的性质、特征可以概括为权利、自由、平等。市场经济的要求首先是消灭了人身依附关系的公民的个体权利。权利的内容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还有人身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等等。没有这些权利就没有公民个体的市场主体的地位。自由就是商品所有者作为市场主体能够自主经营、自由竞争、自主发展,与之相适应的有契约自由、结社自由、信息自由、择业自由、迁徙自由(人才、劳动力自由流动)等等。平等实质上就是按照价值规律进行等价交换,包括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平等、竞争平等等等。很明显,市场经济的上述要求或特征与计划经济是根本不同的。计划经济是政府通过行政命令、首长审批的形式管理的经济,所以也叫权力经济、人治经济。计划经济下特别强调集体权利而很少讲公民的个体权利。当然也没有上述那样的自由和平等。市场经济的以上特点决定了它具有很大的积极性,能够激发活力、刺激竞争、自发地调节资源配置,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但是它也有消极的一面。由于受价值规律的支配,必然具有经济上的盲目性、自发性,产生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产生社会公害和两极分化等等。在思想、道德领域还会带来损人利己、拜金主义。这就需要国家权力的适当干预。市场经济决不排斥国家干预。这种干预除保障经济运行的外部条件外,也可能是政府以行政命令的形式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如某些商品由国家专营或限价;对经济纠纷进行司法裁判。但国家干预的主要手段是给社会提供普遍遵循的、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规范作为政府和一切公民、法人行为的依据和准则。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市场经济的政治法律要求,集中起来就是实行法治即依法治国,也就是实行现代的、以公民权利为本的政治法律制度。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的不是个别环节上的缺陷,而是总体上从法院的组织体系到程序结构,还没有实现从传统的、以法院权力为中心的官本位的司法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当事人权利为本的现代司法制度的转型。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其特点,就是在法院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上,以法院权力为中心,没有当事人权利与法院权力之间的制约机制。现代民主政治的核心问题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即以公民权利为本和限制国家权力即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利。为此,在司法程序制度上必须建立国家权力(法院)与当事人权利的有效制约机制。

我认为,现代司法制度有四个特点,就是独立、中立、公正和权威。有的学者提出我国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裁判不公正和执行难,即没有权威。这两点确实是存在的。但不公正、执行难的原因又何在呢?我认为,在于不独立和不中立。所以要解决公正和权威,首先必须解决独立和中立的问题。现代的司法独立是指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构成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法院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也不受法院院长、庭长的干涉,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我国现在的司法显然是不独立的,法院在人事、财政、福利等方面都依赖地方政府。地方党委和政府、各机关及其领导人、各种权力与权势都可以干预个案的审判。由于审判不能排除外界干涉,打官司难免变成“打关系”,不能做到司法公正。中立是现代司法的本质特征。现代司法就是法院以国家的名义,通过对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争端”或者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进行居中裁判实施法律的活动。可见“中立”是就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中立的前提是在诉讼中,法院必须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实行法院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相分离。如果法院不尊重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法院说了算,或者站在某一个当事人一方,那就不可能保持中立,当然也就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司法中立就刑事诉讼而言,为了保障作为公民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现代刑事诉讼在程序上设置了以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诉讼结构,法院只是居中裁判。就民事诉讼而言,实行当事人主义原则。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并不是法庭审判方式或诉讼模式的区别,而是指以当事人权利为本与以国家权力为本的两种本质不同的民事诉讼原则的区别。就民事诉讼而言,主要是指由谁决定诉讼的实体内容并负责证明所争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当事人有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和选择的权利,即由当事人双方决定审判对象(争点)并加以证明。除家庭婚姻和社会公益案件外,法院不能亲自调查收集证据(当然,法院应当指导协助当事人举证,在立法上作出具体的规定保证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实现)。如果法院亲自调查证据就等于站在一方去调查另一方,就是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也就不能保持中立。当事人有权决定承诺对方请求或双方调解而终止诉讼,或决定否认对方的请求和理由事实而继续进行诉讼。这些都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权力受当事人这些权利的制约。法院只是根据当事人在公开的法庭上所举证和辩论的事实,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作出裁决。这就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原则。西方两大法系国家虽然在庭审方式上有很大差异,但是实行以当事人权利为本的原则却是相同的,因为都是反映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的司法制度,不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尽管近年来有所改进,但基本上仍然是以国家权力为本的诉讼制度,尚未实现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许多人认为现在我国不能实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当事人主义,因为当事人要实现自己证明的权利困难重重。的确,现行立法规定的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并没有保障当事人举证的手段和机制。但这正是我国司法改革所必须解决的问题。我们可以看一看美国和法国的情况:1938年制定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共八十六条,中译文约10万字,其中仅当事人举证手段和程序及当事人违反规则的制裁措施就占1/3,约三四万字。法国1975年修改的新民事诉讼法典,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明及法院审查证据的规则就有二百条。我国民诉法证据规定只有十二条,而且主要是证据分类。

下面再就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结构加以分析。

上边谈到现代民事诉讼的普遍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民事诉讼结构都是以当事人权利为本设置的。我国以往的情况是,诉讼一开始就是法院有受理的决定权,当事人的起诉权不起决定作用。

法院受理后,审判对象由法院决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决定。然后是法院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再后是法院有权认定证据。最后是法院还有权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总之,法院从始至终掌握大权,没有当事人权利对法院权力的制约机制。这形成了官权大的法院权力本位的司法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许多方面完全是被动的,托人情走后门、贿赂执法人员,从而变被动为主动,法庭内的事变成了法庭外的勾结与交易,结果带来司法腐败。

概括地说,我们必须足够地认识到,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所带来的对整个社会生活(包括经济、思想文化、政治法律制度)的冲击是巨大的。它不仅带来生产力的迅速发展、经济结构的变化,而且带来了思想观念的改变。它要求我们重新认识传统政治的形式和法律的执行程序。市场经济这个“物质生活关系”对政治法律制度的要求,与计划经济的要求有很大的不同。十五大和修改宪法,肯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客观要求。毫无疑问,实行“法治”的含义决不是强调当官的要用法律手段来管治老百姓,决不是用官本位的老眼光来执行“依法治国”的新国策。邓小平同志在80年代谈到对中国教育发展的殷切期望时说,教育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同样可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司法制度的改革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

三、司法制度的转型与理论观念的转变

要实现我国司法制度的转型,必须有一个理论和思想观念上的转变。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在哲学、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等广泛的社科领域引起了对许多基本理论、基本范畴的反思和重大突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政治路线从以阶级斗争为纲扭转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曾经进行了一次广泛的理论上的拨乱反正,纠正了大量“左”的观点和对马克思主义的片面理解。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和十四大决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可以说思想理论界又一次思想大解放。法学界也正是从此时起日益强烈地发出了实行法治的呼声并日益关注我国法制现代化的问题。十五大和修改宪法终于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但是,宪法上的“法治”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法治”必将是一个漫长、艰难的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讲,理论观念上的转变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因为要进行一项制度的改革,首先必须明晰理论上的是非。下面提出几个理论观念上值得思考的问题:

1·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方向和核心的认识问题

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因此要研究司法制度的改革,首先必须解决对政治体制改革的思想认识问题。邓小平同志曾多次讲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他明确指出,必须改革原来政治体制存在的权力过分集中的官僚主义、党政不分、党委一把手说了算的家长制和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等种种弊端。

邓小平同志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理论具体地写进了十三大报告之中。即使经过1989年春夏之交的政治风波之后,邓小平同志仍然特别强调十三大报告一个字不能改。后来编辑出版《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论述也都编入了三卷之中。如“改革的内容,首先是党政要分开,解决党如何善于领导的问题。

这是关键,要放在第一位”(《邓小平文选》第三卷,177页)。从以上可见,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对政治体制改革是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紧迫感的。党的第三代领导人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方略,无疑进一步明确了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方向和核心问题,这为我们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确立了制度的保证。当然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具有特殊国情的大国,政治体制改革一定要处理好发展与稳定的关系。

2·关于对司法、司法机关、司法权力等范畴的研究和认识上深化的问题

司法机关(指法院)是以国家的名义,依据法律进行居中裁判活动的机关,它有权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公民和法人是否违反法律的个案作出最高的、最后的裁判,其作用是向全社会宣示公平和正义。其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是保障其行为与法的精神相一致的前提。因此,司法机关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在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之间必须保持中立。司法的独立和中立才能带来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传统的司法行政化,实际上是把司法与行政执法同样看待,认为都只是党委领导下的政府的一种工作而已。因而只要是党委信任,什么人都可以做司法工作。司法独立应是指组成合议庭或独任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通常认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和监狱都是司法机关。我们虽然也规定公检法互相制约,但往往更强调公检法和政府互相配合、互相协调、形成合力,有时甚至联合执法,这难以保证司法的真正独立性。

3·关于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具有性质不同的法律要求的认识问题

有些学者坚持传统的理论观点,只承认公有制、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不承认作为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因为适当形式的市场经济体制对法律等上层建筑提出的决定性要求,因而不承认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在政治法律要求上加以区分的必要性,当然也就从根本上对法律制度存在转型的问题视而不见。这纯粹是一种观念上的误区,可以说活生生的社会实践已经对这种僵化的观念进行了现实的批判和否定。

4·关于法律是否承认和平等地维护多元利益主体的问题

市场经济是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经济,又是共同遵守相同游戏规则的一种经济。没有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就不会有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没有共同遵守的游戏规则,就不会有真正统一的市场。加入世界关贸总协定,必须承认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并宣誓遵守相同的市场贸易规则。可以从多种角度来理解多元利益主体的问题。例如,公民与国家行政机关,就是一对对等的利益主体,公民利益与国家利益既对立又统一,或者说既统一又存在着对立,此时,法律就不存在先维护谁的利益后维护谁的利益的问题,而是在游戏规则的前提下平等地维护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用以往的“公”与“私”的概念来讲,“公”与“私”在微观和局部是对立的,在宏观和全局是融合或统一的,在法的角度来说是平等共存的,因而法要平等地对待“公”和“私”。

5·关于学习外国经验与保持中国特色的关系问题

我们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司法制度就不能不学习和借鉴外国已有的成功经验,同时,不能照搬别人的做法,而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探索适合中国现实发展的新型司法制度。“中国特色”是走一条建立新型司法制度的道路,而不是实现与其它都全然不同的司法制度的目标。“中国特色”不是要追求“与众不同”,而是因为实际情况的特殊性,决定了为了目标的尽快实现而在战略和战术上进行灵活选择。切记“中国特色”不是“外国没有”而“中国特有”。如果我们把新型的司法制度建立成了“中国特有”的司法制度,那么,这所谓“新型的”司法制度可能就是不伦不类的自我欺骗之物了。

6·关于对“非此即彼”简单类比思维模式的扭转问题

司法制度范文第2篇

一、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

由于各国的宪政体制、政治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不同,各国司法制度的宪法基础呈现出多样性。在西方,不同国家司法制度之间的差异性是比较大的,但通常强调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严格分立,强调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国家权力相互之间的制约性十分突出。总体上讲,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对整个公共权力的调控作用明显。如法院在违宪审查制度中发挥的功能上,有的国家采取普通法院审查制,即由普通法院(通常是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有的国家采取专门机构审查制,即由专设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我国则实行最高权力机关审查制,即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法院无权直接作出违宪的裁断。

司法机关的地位直接受宪法原则、宪法规范与宪法价值的约束。任何司法活动的宗旨都是为了实现宪法基本精神,限制公权力,维护公民的权利。现代宪法学上把它称之为“宪法的界限”。日本学者高桥和之教授把它区分为宪法的内在界限与外在界限。所谓内在界限,是指作为国家权力的司法权的行使不能超越宪法的内容,比如司法行为不能侵犯人权。所谓外在界限,是指司法权作为公权力,宪法上的所有原则、规范约束司法权,如司法机构原理的宪法界限、人权保障规定的界限等。[1](P464)在中国宪法上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主要表现在:

首先,宪法明确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属于宪法上的国家机关。换言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而不是由法律所设立的国家机关。因此,即便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不能通过法律等方式取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不能停止其行使职权,或者让其他机关代行其职权,使其名存实亡。

其次,宪法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地位。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规定包含着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表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代表了国家,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各类纠纷进行裁决。我国采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明显有别于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法院,而非地方的法院,人民法院行使权力代表着国家的意志,而非任何地方、团体或个人的意志。第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是专司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这既表明了人民法院在国家权力配置中职能的专门性,是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而不是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同时也显示了人民法院行使权力的方式,它是通过审判活动,解决纠纷、保障人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机关,而不是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权力。

再次,宪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同样可以作以下两个方面的解读。第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是面面俱到,事事监督。它的监督应当以是否危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只有发生了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才予以监督。第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表明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就是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是专司法律监督职能的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法律意义上的监督,而非所有问题的监督;它的监督是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而不是间接、宏观与抽象的监督。

二、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宪法基础

在不同的宪法体制下,司法机关的组织机构也表现不同的理论基础和组织原理。我国宪法对司法机关的组织体制亦作出基本规定,确立了“一府两院”的基本格局,确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类型、层级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以宪法的形式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毕竟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伟大变革,为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奠定了宪政基础”。[2]如宪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130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宪法把我国的法院分成了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把检察院也分成了一般的检察院和专门的检察院,并为设置新的专门法院、专门的检察院留下了一定的空间。第127条明确规定了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132条规定了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在机关的人员上,宪法规定了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产生方式和罢免程序。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第101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的产生、罢免程序是有所不同的,这种不同来源于两者权力性质和领导体制的差异性。

宪法还对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作出限定,第124条第2款、第13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只是院长、检察长的任期,而不是法院、检察院或者法官、检察官的任期。法院、检察院作为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机关是不变的,法官、检察官的身份也可以受到保障。宪法还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资格作了特殊的限制。第65条第4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第103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反过来说,担任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者必须是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使人大处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保障权力监督的实效性。但这种限制仅限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而不是人大代表,因为经常性的监督主体仅为常务委员会。当然,是否要扩大至所有人大代表,还是可以探讨的。

鉴于司法机关组织的重要性,宪法还特别规定了法律保留原则。第12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第130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应严格遵循形式意义的法律规则,突出了司法制度的国家性和宪法机关的性质。如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不得创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机构、设施等方面的规范。

三、司法机关的人权保障功能

在法治社会,一直以来司法被视为是人权保障的最主要的方式与有效的途径之一。在现代社会,人权一直居于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与法律精神的核心地位,法律的终极价值是为了保障与促进人权,而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同时也是制约其他公权力的有效手段。人权保障制度的基本功能就是在公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划定一条界限。因此,从另一个角度看,人权保障就是制约国家权力。司法自诞生以来除了解决纠纷之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制约其他国家权力。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机关无权对人大立法指手画脚,但是,依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建立对立法和行政的有效制约机制,最终达到人权保障的目的。

如政府行为侵犯人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现对人权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表现着司法制约行政的广度,而审查标准则反映着司法制约行政的深度。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偏窄已经受到广泛的批评,如抽象行政行为完全被排除在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也一律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涉及政治、教育等领域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受审查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已经逐步将受教育权的保护纳入受案范围,而涉及某些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依然无法进入司法审查范围等,这些都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广度。

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问题更引人注目。罪刑法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超期羁押问题,犯罪嫌疑人以及已决犯的基本权利保护问题,如人身权、辩护权、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获得基本人道待遇的权利等问题,已经成为评价一个国家人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准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处于被羁押状态的人的权利保护往往是评价该国人权保障水平与文明程度的标志。从宪法学角度而言,深入研究死刑制度的宪法基础,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建立符合宪政精神的死刑制度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重大课题。在中国还不可能完全废除死刑的前提下,收回死刑复核权对于少杀、慎杀,严格死刑复核程序,统一死刑判决标准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在人权保障中同样可以有所作为。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不仅是宪法学说的一个重要理论,而且在一些国家得到较为成功的实践。例如曾经引起巨大争议的“齐玉苓受教育权”案就涉及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一些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实际上行使具有国家权力性质的“社会权力”,他们对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达到了与“国家相同的状态和结果”,在这一问题上法院如何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值得认真研究和探索。

四、司法机关内部的权力制约

司法机关作为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的机关,防止其权力的滥用是法治建设中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如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本身不能得到有效制约,就会出现侵犯人权,滥用权力的现象。因此,建立司法机关内部的权力制约机制是保证司法权的民主性与人民性的基本条件。这种制约包括外在制约与内在制约。外在制约主要表现在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而内在制约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内部不同权力之间的制约。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逐步形成了司法机关内部相互分工、相互配合与制约的司法制度。法院和检察院之间从单纯的“合作”发展为以“合作与制约并重”,凸显“制约”的新机制。特别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伴随着诉讼模式的转变,这种司法权之间的制约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现行宪法第135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体现了我国国家权力特别是法检公三机关之间关系的本质要求,应该成为协调检法关系的宪法原则。具体来说,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第一,分工负责是前提,以保障各自权力的独立性。只有各自职责明确,才能够在相对独立的环境中发挥各自的功能。如前所述,检察院和法院的性质和地位都是由宪法所规定的,也是由宪法所保障的。否定检察院的宪法地位是不符合现行宪法体制的。但检察院也不能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名来侵犯法院的审判权,换言之,法律监督是有限度的,它要以尊重法院的宪法地位为前提,而不能影响法院的独立性。审判权与检察权存在着各自不同的作用领域和方式,宪法之所以要设立法院、设立检察院,其目的在于发挥两个机关各自的独特功能,而不是以一个机关取代另一个机关,不得越位缺位,不得越俎代庖。

第二,互相配合是基础,以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性。只有相互配合而不是互设障碍故意刁难,才能实现国家权力运转的有效性,才能实现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这种相互配合不是说检察院起诉什么,法院就判决什么,更不是以前所认为的那样,“公检法三家流水作业”,而是主要体现在检察院基于对法院判决的判断基础上提起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等程序的衔接。在检法关系中,法律监督必须强调一种程序性,即不能对法院的实体性行为进行实体性监督,也不能就法院审判中的问题作出实体的决定,否则就会与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原则发生冲突。

第三,相互制约是核心,以保障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3](P154)权力制约的原理是共通的,只是我国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背景,以相互配合为基础的而已。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为了确保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公正行使,这种监督制约是必不可少的。这种制约是“互相”制约,也就是说是双向制约关系而不是单向制约,否则这只能是一个没有支点而严重失衡的跷跷板。检法之间相互制约是核心问题,没有这种制约,所谓的分工负责就失去了意义,相互配合也会严重变质,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亦将无从保障。当然,制约本身不是目的,而在于通过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制约来保障法律适用的公正性。解决权力冲突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宪法的精神,始终把公民权利保障的价值放在首位。强调相互制约有助于体现权力监督的宪法精神,建立以制约为核心的三机关的关系。

当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是一个完整体系,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这一原则强调了法院和检察院各自的宪法地位,强调了各自的独立性,强调了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合理协调和平衡。既不是因强调法律监督权而否定审判权的独立性,也不是强调审判权而否定法律监督权的实效性,力求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合理平衡,努力保持两种权力的属性而又不失有效性。

五、司法机关功能的界限

在我国,司法机关既发挥着司法功能,同时也履行一定的政治功能,需要树立大局意识,积极主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服务。但司法的能动性是有条件的,必须遵循司法发展的内在规律。兹以法院功能为例说明这一问题。

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消极主义是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两种司法理念。司法能动主义要求法官基于职业知识,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以公正和保护人的尊严为己任,不拘泥于先例和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创造性和补充性解释,以积极的态度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与司法能动主义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主义,是指法官在寻求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尊重成文法和先例,在解释的过程中尽量保持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尊重,尽量减少自己信仰和偏好的注入,并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两者各有特定的理念与存在的条件,司法能动性的发挥要充分考虑宪政体制、政治文化与司法传统等综合因素。

司法能动主义则具有一定的优势:如可以填补立法的不足,维护社会秩序,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正义。同时,司法能动主义可以推动法律对社会的适应,特别是在社会变革较为剧烈的时期,法官灵活适用法律,可以有效化解稳定的法律与急剧变动的社会现实的冲突。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提倡能动司法或者灵活司法的同时,必须为这种司法划定一条严格的法律界限,否则能动的司法最终将吞噬宪法构建的权力分工原则,也会对民主本身的价值构成巨大威胁。

首先,宪法基本原则与精神是司法能动主义不能逾越的界限。法官在积极灵活地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无论是其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甚至是造法行为,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也不能与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相抵触,任何积极主动的司法活动都必须有利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有利于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宪政框架。

其次,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是能动主义司法必须遵循的原则。特别是在具有成文法传统的中国,如果能动主义司法破坏了法的稳定性、确定性,那么也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因此,法律规范的可能含义就是能动主义法律解释中的边界。

司法制度范文第3篇

1996年3月16日,中国立法机构对颁行于“”后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作出了大规模的修改。伴随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一场影响深远的刑事司法改革在中国发生了。作为这次改革的主要成果,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辩护等基本诉讼原则得到了一定的贯彻,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因此,人们几乎普遍对这次改革作出了积极的评价,并将其视为中国在刑事法律中加强法治原则的重要标志。[1]

如果对1996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一简要回顾的话,那么,中国立法机构为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所作的努力之大还是令人赞叹的。

例如,为防止法官在审判前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避免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发挥控辩双方在证据调查和事实发现方面的作用,立法机构对刑事审判方式作出了大幅度的改革,引入了源于英美的对抗式审判模式。[2]又如,为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立法机构改革了刑事辩护制度,使辩护律师有机会在侦查阶段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且使那些无力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得到了扩大。再如,为维护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有效地约束检警机构的强制性侦查权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逮捕的条件作出了改革,建立了财产保释制度,使得“收容审查”措施得到废止。当然,新的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对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定了消极的法律后果……

然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久,由于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即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对该法律作出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此后,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独立的解释,制定了各自的执行规则。于是,一些旨在应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变通之策”大行其道,大量体现刑事法治理念的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被架空和闲置。刑事诉讼法的施行逐渐出现了危机,刑事司法改革也开始陷入困境。199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组织了一次“执法大检查”,就社会各界非议颇多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辩护律师权益保障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实体变更等重要问题,展开了全面的调研活动。在这次“执法大检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以“通知”、“批复”等方式,对纠正和制止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问题提出一些行政化的要求。与此同时,鉴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极为简单,根本不足以发挥维持控辩双方公平游戏的作用,而法官在证据适用上又存在着普遍的混乱现象,因此,中国立法机构在法学界的支持下,开始了制定刑事证据法的努力。一时间,诸如沉默权、证据展示、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之类规则的确立,又成为人们所致力实现的改革目标。

毫无疑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整体上并没有达到立法机构和法学者所预期的目标。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表明,立法机构在审判方式、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方面所进行的改革,相对于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变革而言,只不过属于一种技术性的调整而已。而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框架不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任何技术层面上的“小修小补”都将最终陷入困境。有鉴于此,本文将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问题和缺陷作一简要的分析。按照笔者的观点,中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司法体制的问题,尤其是公安、检察与法院的法律关系问题。

二、“流水作业”的司法模式

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克曾提出过著名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和“犯罪控制”(CrimeControl)的诉讼模式理论,并以所谓的“跨栏赛跑”来形容“正当程序”模式的运作情况,而把“犯罪控制”模式则形象地比喻为警察、检察官与法官相互间的“接力比赛”。[3]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警察、检察官与法官的法律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刑事诉讼价值的选择和诉讼构造的形态。

根据笔者的观察和思考,中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可以说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4]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公安、检察和裁判机构在这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它们可以被看做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的“操作员”,通过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长期以来,中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存在着一项极为重要的诉讼原则,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因为我们可以看到,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完全相同的任务:“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遭受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它们还拥有为完成这一任务所必需的诉讼活动方式:三机关“都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而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仅如此,法律还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5]

中国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导致审判前程序中缺少中立司法裁判机构,审判阶段的司法裁判机能也明显弱化。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检警机构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直接影响公民权益的措施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名义上的诉讼活动成为检警机构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裁判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检警机构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

而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法院不仅不能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独立自主地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材料,而且还只能依靠指控方在审判前、审判过程中以及法庭审理结束以后相继移送的书面案卷材料制作裁判结论,从而丧失了独立自主地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不能做到真正从法庭审理过程之中、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过程中形成自己的裁判结论。这一现实所导致的必然是法庭审判过程的流于形式和裁判机能的名存实亡。在这一构造下,所有针对法庭审理的公正进行而设置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如合议制、回避制、两审终审制、审判公开、辩护、交叉询问等,几乎全部名存实亡,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和本应发挥的诉讼机能。

另一方面,“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这一缺陷,还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法定的职能分工几乎完全流于形式。本来,法官这一职业在立法设计中确实是有别于警察和检察官的。例如,法官所要维护的是司法公正,而警察、检察官则以实现社会秩序为己任;法官一般主要在法庭上、在控辩双方同时到庭的情况下进行裁判活动,而警察和检察官则可以在办公室、现场等非正式场合进行追诉活动。但是,由于法院与检警机构一样,都被认为负有惩治犯罪、查明事实真相的政治使命,法院本来所具有的公正司法裁判者角色,经常不得不让位于实际的“第三追诉者”角色。事实上,公检法三机关这一称谓本身已经点破了中国法院的处境。那种本应成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法院,在中国却与检警机构联合起来,成为追诉犯罪这一“流水线”上的操作员,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这就使法院在履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天然地存在一些无可避免的局限性。[6]

三、警察权的非司法化

一般来说,明确将警察权视为司法权的观点并不多见。但是,中国特有的“公检法三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称谓,中国特有的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流水作业体制,显示出人们习惯于将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相混同的心态。而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都被列为“政法机关”,被看作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或者“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工具。甚至在中共党内组织体系中,公安机关的地位往往要高于检察机关和法院。

而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警察无论就其所发挥的功能还是活动的程序、组织方式上都显示出其行政权的性质。首先,现代警察制度所赖以建立的基础在于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秩序,使社会维持一种安宁的状态。正因为如此,几乎所有国家的警察机构都具有准军事部队的特征,以便在社会上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准确、有效地加以遏止。其次,警察在维护治安、从事刑事侦查过程中,在程序上采取的是典型的行政方式:主动干预社会生活,单方面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积极地获取犯罪证据和查获嫌疑人,并对其发动刑事追诉。再次,警察机构在组织上更是采取一体化的方式:警察上下级、警察机构上下级之间都属于一种上令下从、互相隶属的关系;对于正在从事刑事侦查活动的警察,可以随时撤换和调任。显然,与具有高度独立自主性的裁判者不同,警察在执行职务方面不具有独立性和不可变更性。

从中国的法律实践来看,公安机关作为一种武装性质的力量,同时行使着维护社会治安和刑事侦查的职能;公安机关在组织上实行的双重领导体制,既受制于上级公安机关,又受同级人民政府的辖制,其行政机关的性质是十分明确的。但是,中国的公安机关拥有一系列的强制处分权。例如,在治安行政领域,对那些“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劳动教养措施,从而剥夺其人身自由达一至三年,并可再延长一年;对于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收容、遣送措施;对于、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收容教育”措施,从而将其人身自由剥夺六个月至两年;对于那些“吸食、注射成瘾”的人,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从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当然,对于那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还拥有较为广泛的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可以科处包括警告、罚款和拘留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对于一系列涉及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事项,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领域实际拥有着较大的决定权。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还拥有一系列强制处分权。根据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搜查、扣押、通缉等涉及个人财产、隐私、自由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有权直接决定并直接执行;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权自行许可令状,自行执行。而在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刑事拘留、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的延长,公安机关基本上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可以说,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除逮捕以外的其他所有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甚至自行延长和变更的。对于大量涉及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事项,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领域都拥有权威的和最终的决定权。

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实际在行使着司法权。这至少是因为它无论在治安行政领域还是刑事侦查领域,都对有关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事项拥有权威的和最终的决定权,而这种权力是基本上无法受到中立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的,被限制、剥夺权益者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但是,公安机关究竟该不该行使司法权呢?

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公安机关不仅不应当行使司法权,而且还应当受到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和控制。作出这一判断的根据是:(1)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处罚、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者,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难以对个人权益加以保障,即使是上级公安机关也无法对个人权益提供有效的救济;(2)公安机关进行的各种活动大都是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双方构造而成的,这里既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也不受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权力机构的有效审查和制约;(3)公安机关拥有对公民个人基本权益的最终决定权和处置权,这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法治原则。[7]

四、检察权的超强势化

中国目前实行的“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决定了检察机关是一种并列于法院的司法机关;而中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所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则决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它所行使的司法权不仅十分重要,甚至还略微高于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

这是因为,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有权监督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目前,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监督权主要体现在诉讼领域。首先,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例如,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决定,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其说明理由,发现理由不成立的,应通知其立案;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法院一审作出的未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从而引起二审程序;对于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控诉,从而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对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等等。其次,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拥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延长羁押的决定权。中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许可令状和进行授权的权力,并授权上一级检察机关和省级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的羁押延长事项,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这表明,在审判前的羁押问题上,检察机关拥有相当大的控制力,从而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再次,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它作为与公安机关相似的侦查机关,拥有包括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等在内的一系列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并可以自行决定对公民个人的羁押期间的延长,从而对个人的基本权益和自由拥有最终和权威的处置权。最后,在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从而直接引起再审程序。

检察机关尽管在现行宪政体制下行使着司法权,但这种司法权的行使却是有着根本缺陷的。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同时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集中于一身,无法保持公正的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确在对公安机关、法院、执行机构的诉讼活动进行着一定的“司法控制”。但是,检察机关对一部分案件所拥有的侦查权,使得它与公安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可以说,作为侦查权的行使者,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都具有行政机构的性质,而难以算得上司法机构。当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公诉案件,还拥有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等一系列的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似乎意味着检察机关拥有对公安机关进行监控的资格。但实际上,根据刑事追诉活动的基本规律,侦查活动的成功与否,最终要靠法庭审判过程中能否获得“胜诉”——也就是被告人被判有罪的结局来加以判断。从这一意义上说,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等活动,不过是侦查活动的逻辑延续和法庭审判的必要准备罢了。从侦查一直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甚至提起抗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都在动态的意义上追求着“胜诉”的结局,这些活动有着内在一致的目标,也有着相互补充、相互保障的作用,构成宏观意义上的刑事侦控或者刑事追诉活动的具体环节和组成部分。可见,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而刑事侦控者的诉讼角色,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地保持积极、主动和介入,尽量获得使被告人被判有罪,从而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显然,这两个诉讼角色是直接矛盾和对立的。按照马克思的说法,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的角色集中到一个人的身上,这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从逻辑上看,从事着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要么会偏重法律监督而忽视追诉犯罪,要么倾向于侦控犯罪而疏于法律监督,而不可能对两者加以兼顾。但实际上,面对当前社会治安状况面临危险,官员腐败案件频频发生的现实,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打击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的重大责任得到了更大的重视,法律监督责任一方面必然受到忽略,另一方面也只能倒向刑事侦控一方,甚至完全依附于刑事侦控智能,而不再具有最起码的独立性。

从检察活动的实际社会效果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将自身定位于与犯罪作斗争的刑事追诉机构。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检察机关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在制作起诉书时要“尊重事实真相”,但是,刑事追诉的基本实践表明,检察机关更加重视不利于被告人甚至可以导致被告人被判重刑的证据和事实,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检察机关不是隐而不提,就是故意阻止其出现在法庭上。典型的例证是,长期以来一直较为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不仅在公安机关存在,而且更出现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之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不仅得不到检察机关的有效制止,而且得到了检察机关的纵容,甚至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刑讯逼供也时有发生;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二审抗诉或者再审抗诉,而且这些抗诉基本上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那种旨在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无罪或者罪轻结局的抗诉,目前还存在于书本上,而不是现实之中。

显然,无论是刑事追诉的基本逻辑还是检察活动的基本实践,都表明所谓的“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让一个承担着刑事追诉甚至刑事侦查职能的国家机构,去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并在其他国家机构违反法律时作出纠正,这的的确确带有一定的“乌托邦”的意味,构成了一种制度上的“神话”。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存在,还对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控辩双方的对等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站在法院之上从事所谓的“法律监督”,会使案件的裁判活动不仅永远没有终止之时,而且还会随时重新启动,从而损害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况且,拥有“法律监督者”身份的检察机关永远有高人一等的身份和心态,而不会“甘心”与作为被指控方的被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上。控辩双方的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性会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形成负面的影响。

中国的检察制度今后究竟往何处走?笔者对此难以作出全面的估价。不过,一个基本的思路是,检察机关的司法机构色彩应当逐渐弱化,法律监督应当逐渐淡化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诉讼领域中法律的实施应当通过控辩裁三方相互制约和平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而不要轻易从诉讼机制之外,引进所谓的“法律监督”。否则,那种“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永恒难题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践之中。另一方面,与公安机关的命运一样,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及其作为刑事侦查机构所行使的涉及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强制处分权,也应当逐步被纳入到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之中。[8]

五、司法审查机制的弱化

迄今为止,“审判”在中国法中还主要是指法院对被告人的审理和裁判的意思。可以说,这种观念所强调的只不过是实体性裁判,而不包括程序性裁判的概念。这对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造成了消极的影响。首先,实体性裁判意味着法院只将刑法性实体法作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只重视实体法的实现和遵守。而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程序法则注定只能算作实体法的“附属法”,而不具备独立的价值和地位,也根本不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其次,既然“审判”就等于审查判断公民是否违法刑法和是否构成犯罪,那么,被审判的永远只能是被告人个人。但是,如果警察、检察官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或者刑事证据规则,法院又该如何处置呢?比如说,检控方在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时,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在侦查阶段受到了警察的刑讯逼供,从而指出侦查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事实。面对这种情况,法院究竟要不要将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也就是警察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问题,列入司法裁判的范围呢?换言之,警察、检察官能否成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告人”呢?

很显然,在实体裁判观念占据主导地位的制度中,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注定是极其微弱的。于是,在审判前阶段,不仅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的决定权不在司法裁判机构手中,在涉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上不存在司法授权和司法听审机制,而且就连搜查、扣押、窃听等涉及侵犯公民隐私的强制性侦查行为,也没有司法裁判机构的任何参与。这种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的缺乏,导致审判前阶段缺乏中立司法机构的参与,使得司法权对警察权、检察权的控制机制难以存在。无论是遭受不当羁押的嫌疑人,还是受到不公正搜查、扣押的公民,都无权直接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也几乎从来不会受理这种请求,并就此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裁判。在此情况下,嫌疑人无法在法律范围内“为权利而斗争”,其受到非法侵犯的权利无法获得及时的司法救济,警察权、检察权的滥用也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院针对追诉行为合法性而进行的司法审查也极为薄弱,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维护控辩双方公平对抗的证据规则极为缺乏,诸如对非法侦查所得的证据加以排除的规则则几乎没有建立起来。即使在辩护方明确就某一控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警察、检察官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提出抗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就此程序问题举行专门的裁判活动。结果,无论是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以及变相的酷刑的方式获取的证据,还是通过任意的搜查、扣押、窃听得来的材料,中国的法院大都予以采纳,甚至直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因为法院所关心的不是这些证据材料获得的程序是否合法,而是它们是否“真实可靠”,并“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这种“重实体裁判,轻程序审查”的司法氛围中,司法审查机制的权威不可能建立起来,司法裁判权对警察权、检察权的制约必然降低到极点。

六、刑事司法改革的宪政基础

根据前面的分析,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课题应当是走出“流水作业”的构造模式,实现警察权、检察权的非司法化,扩大司法裁判权的适用范围,从而真正回归“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但是,司法裁判权无疑也是一种缺点和优点同样显著的国家权力,它在为那些权益面临威胁者带来救济机会的同时,也有着拖延时日、耗费大量资源的问题。既然如此,为什么在一些场合下还必须引进司法权的控制?另一方面,如果说警察权、警察权是一种带有主动性、扩张性甚至侵犯性的权力的话,司法权也同样可能因滥用而使个人权益受到威胁,如果不加限制,司法权甚至会比行政权更加令人畏惧。在司法改革中,如果仅仅着眼于诸如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国家权力之间的分配,而不提供这种分配的正当理由,那么人们就会说,这种改革不过是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而已,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为防止司法改革出现这样一种结果,我们应当回答:一种设置合理的司法权究竟具有哪些功能,使得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是合理和正当的?

实际上,司法制度的改革固然会涉及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问题,但如果仅仅将此作为着眼点的话,那么这种改革注定将误入歧途。只有为司法改革注入人权保障的因素,只有将司法权与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权利甚至政治权利联系起来,也只有使司法机构更加有效地为那些受到其他国家权力侵害的个人权益提供救济,司法权的存在和介入才是富有实质意义的。比如说,在司法裁判机构普遍不具有独立性,而在刑事诉讼中普遍带有刑事追诉倾向的体制下,在法官的职业化无法形成、法官素质普遍低下的情况下,单独将司法裁判权的扩张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对于公民权利的维护,甚或对于法治秩序的形成而言,可能是一场灾难。[9]

在笔者看来,为建立一种基本的法治秩序,必须将公民个人的一系列基本权利确立在宪法之中,并且树立起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所有国家权力机构,无论是立法机构还是行政机构,都只能根据宪法从事各种公共领域的活动,而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在这一维护宪政并进而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司法权的存在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它为个人提供了一种表达冤情、诉诸法律的基本途径,它使得那些为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能够得到现实的维护。如果司法权在程序、组织等各个环节上设置得趋于合理,那么面临各种公共权力侵害或威胁的个人,就可以透过司法这一中介和桥梁,与国家权力机构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抗争。可以说,司法权越能保持中立性、参与性和独立自主性,公民个人就越能藉此“为权利而斗争”,各种国家权力也就越能受到有效的宪法或法律上的控制。因此,所有司法改革方略的设计都必须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确保个人权利(rights)与国家权力(powers)取得更加平等的地位,使个人能够与国家权力机构展开平等的交涉、对话和说服活动。[10]新晨

归根结底,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实质上都与中国的宪政体制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与其他领域的司法改革一样,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如果要取得有效的进展,就必须以大规模的宪政改革作为基础。否则,在宪政体制不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无论是刑事司法改革,还是整个司法改革,都将陷入一个无法解脱的桎梏之中。一句话,我们不仅应将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改善作为刑事司法改革成功的标志,而且还要把现代宪政制度的建立,作为各项司法改革的坚实根基。

注释:

[1]对于中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和理由,曾参与过刑事诉讼法起草的顾昂然有过专门的介绍。参见顾昂然:《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第1页以下。

[2]有关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全面的评价,读者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7章。

司法制度范文第4篇

美国学者罗伯特.克利特加德认为:某一特定社会的腐败状况必须已经达到构成危机或造成创伤的程度,足以使当局感到需要建立一个新的法律执行机构来与腐败作斗争[1]。国际反腐败实践证明,影响反腐败改革主要有三个因素:腐败的严重性、政治决策层具有反腐败的意愿和决心、司法制度的不适应。美国的建立独立检察官制度、俄罗斯成立反腐败委员会、新加坡设立反贪污局、香港设立廉政公署、印度的设置中央监察委员会和重构中央调查局等都说明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必须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如果腐败现象不严重,已有的司法体制就可以足以解决局部的腐败问题,政治决策层重点关注其他问题,反腐败的决心无从谈起,反腐败刑事司法改革也就缺乏现实性;如果政治决策层不具有反腐败的意愿和决心,沿袭原有司法制度,按惯性被动应付腐败问题,作为政治系统一部分的司法体制改革就不具备可能性;如果刑事司法制度具有适应性,相关反腐败能力强大,能自动应对腐败问题,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则没有必要性。当某一国家或地区在某一时期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时,反腐败的改革不可避免。经过改革开放二十余年的建设,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经济高速发展中的腐败暗流必须引起我们的警惕。世界银行报告指出:“腐败严重的情况下取得高经济增长率的国家,也许会在将来发现自己正在付出更高昂的代价。腐败能自我助长,使非法所得呈不断扩大的螺旋形,最终使发展受到影响,多年的进步被逆转。”[2]

新世纪以来,我国社会进入全面转型时期,体制冲突和规范缺失,成为腐败高发的诱因之一。建国后,1989年是查处县处级干部最多的一年,共查处县处级干部1000人余人。新千年以来,全国司法机关办理的腐败案件都呈上升趋势。从2000年起,每年查处的县处级干部都在2000人以上,甚至接近3000人。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面临严峻的腐败形势。在这种形势下,新的中央领导集体从构建政治文明的高度,提出依法执政的理念和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2005年1月3日,中共中央印发《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确立反腐败的新思路,即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三者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提出制定加快廉政立法进程,研究制订反腐败方面的专门法律;修订和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制订和修改有关法律,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再次明确提出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金返还等方面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健全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工作机制,加大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加强纪检、审判、检察、公安、监察、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跨区域协作办案及追逃、追赃机制,完善相关程序,形成整体合力。可以预期,这些新的思路将推进我国反腐败司法体制出现突破性进展。但我国现行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还不尽适应这种形势,主要表现在:

在执政党主导型反腐败体制下,国家反腐败协调机构缺位:按照政党制度的原理,执政党对国家事务的控制,应在国家机构的框架下,不应在政党机构的框架下运行。而我国执政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协调反腐败的直接根据是《中国共产党章程》,间接根据是《宪法》,《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这种领导当然包括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因此,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协调反腐败也应是合宪的。但这种根本法上的合宪性,落实到法律层面有时就显得不足。首先是中共党内监督权和国家行政监察权不具有普遍适应性,随着参政党人士和非党人士进入公共机构的数量增多,中共纪委的纪律检查权对这类人士不适用。虽然有行政监察权,但在“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制度下,行政监察权对法院、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和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不适宜。其次,中共纪委可通过设置在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发挥作用,但作为执政党的党内监督机构,直接组织协调司法机构,在体制上不顺畅,不符合依法执政的要求。

司法机关在反腐败体制中的地位不突出: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与宪法中“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格局不同的是,在这种体制和机制中,党委、政府和纪委的地位比较突出,司法机关只是作为“各负其责”的部门,在反腐败中的独立性和重要地位没有体现出来。

反腐败机构设置不尽合理:表现在反腐败侦查和调查力量分散,第一是机构间的力量分散,专司反腐败的机构有纪检监察机关、有检察机关,各自拥有调查和侦查力量。第二是系统内的力量分散,检察机关人员也是不论县域人口多少,全面分布,造成反腐败调查和侦查力量在绝对数量较多,相对数量较少,有的县级检察院反贪局的维持一至两个办案组都很困难。第三是机构内的力量分散,检察院内的侦查部门分为反贪和渎侦部门。这些一线的调查或侦查人员在整个机构中所占比例过小,能够达到三分之一已经很可观了,而香港廉政公署的其他非办案人员只占7%。[3]这种力量分散不仅造成对腐败的监控乏力,而且是对国家反腐败资源的极大浪费。另外机构设置不合理,专业化不足。全国检察系统的反贪局仅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在法律中没有相应地位。在职务犯罪侦查机构专门化的同时,有关职务犯罪审判机构的专门化未能引起重视,审判职务犯罪的机构一直与其他经济犯罪审判混合,不利于对职务犯罪的专门化审理。

刑事诉讼法对反腐败的独特性考虑不够: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涉外部分较为薄弱,只有原则性规定,对腐败等具有涉外因素的犯罪的特殊性考虑不足,《公约》中有明确要求的很多内容,如涉外管辖、引渡、国际联合调查、被判刑人的移交、刑事诉讼的移交、资产的追回和处分,以及关于司法协助中的调查取证、检查、辨认和协助出庭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比如,在证据制度方面,缺乏特殊证据规则: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制订出有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定,但在刑事证据的具体规定上仍然缺失,使得很多刑事证据规则无法确立,对反腐败行之有效的一些证据规则更无从谈起。如为保护证人,采用远程作证的制度;为克服腐败犯罪取证难,采用的证据推定、共犯证据免责、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为便于侦查机关突破案件,采用的对诱惑侦查和其他秘密侦查取得证据的合法化制度等,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都还处于空白或简约状态。在侦查制度方面,缺乏上升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侦查措施:目前我国反腐败侦查仍然是一种“正面强攻”的机制,人证中心主义和口供中心主义成为部分刑事案件侦查的常态,“如实供述”的制度设计成为这种体制的一部分,对非言词性的客观证据重视不够。[4]对于收集客观性证据的“迂回包围”方式,即秘密侦查运用不够,国外通行的跟踪、设伏、录音、监听、秘密摄像、伪装潜入、线人计划等秘密侦查措施或特工手段(UndercoverOperation),很多在我国都未采用,或实践中采用,但无相关法律授权。如对于很多国家都立法承认的电子监听措施,在我国只有根据《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由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采取,但《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却无相应授权。检察机关在其他国家机关中没有派驻人员(监所等除外),使用线人或耳目也未规范。在审判制度方面,缺乏特殊的审判程序:根据《公约》第54条规定: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的财产。《公约》第57条规定,关于腐败犯罪所得财产,被请求国在对相关财产没收后,应基于请求国法院所作的生效判决,才能将所没收的资产返还请求国。根据《公约》的这两条规定,我国目前缺乏缺席审判程序和与刑事诉讼相分离的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

二、改革的系统性问题

近来诉讼法学界出现系统论趋向,将制约系统发挥功能的三大因素用作分析工具,即:系统内部各个元素的效能;系统内部各个元素组合的协调性;系统与系统之间的协调性。[5]对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应与政治体制和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协调进行,其中最主要的是:

体制问题:反腐败政治体制决定刑事司法制度。

在国外政治体制中,反腐败体制大略可分为集中型、分散型和协调型三种主要体制。集中型是由最高决策层直接领导反腐败的调查或侦查机构,侦查机构设置一元化,如新加坡的反贪污局体制,直属总理领导;分散型是由司法机构独立运作,在司法机构之上不存在有控制或领导关系的政治决策机构,侦查和调查机构设置多元化,各有分工或侧重,如美国的联邦调查局、监察长办公室、海关、检察机构各自行使职权,并无统一的领导或协调机构;协调型是由政治决策层或议会、最高检察机构、最高行政机构控制反腐败协调机构,再由反腐败协调机构统一协调各侦查和调查机构,如印度的中央监察委员会,协调有监督权和决定权的各个行政机构和中央调查局。

司法系统是政治系统的子系统,政治体制影响和决定司法体制。总体上讲,我国反腐败体制属于协调型,但具体实行的是执政党主导型反腐败体制,由执政党的党内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反腐败。中共十四大以来,逐渐形成了“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这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有其合理性,但由纪委组织协调不尽符合依法执政的要求。要改变这种状况,根本的出路在于建立国家的、有普遍适应性的反腐败体制,具体可考虑将行政监察系统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序列的廉政委员会,统一对行政和司法系统实行监察,同时,作为组织协调反腐败的国家机构,将纪委组织协调,改为廉委组织协调,仍然实行纪委和廉委合署办公。将我国反腐败政治体制改革为:“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廉委组织协调,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执政党保持对反腐败的统一领导权,落实到执行层面,则由与纪委合署办公的廉政委员会组织协调,体现依法执政。司法制度也相应地改革为协调型体制,在廉政委员会的协调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

立法问题:立法是法治化的前提

根据依法执政的要求,立法是反腐败的前提,只有通过立法厘清一些基本问题,才能使反腐败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关于反腐败立法问题,国外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关于惩治腐败的条款,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有暂停职务的程序;二是在宪法中规定关于惩治腐败的专门条款,如《菲律宾共和国宪法》,设立专门机构“Tanodbayan”,调查贪污舞弊行为。设立专门机构“Sandi-ganbayan”,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制订专门法律确定“Sandiganbayan”的职责权限,巴布亚新几内亚《宪法》第217条规定“廉政调查委员会”条款;[6]三是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外,制订专门惩治腐败的法律,这些法律通常被称为“廉政立法”或“反贪污贿赂法”,近几十年来,已经有近70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反贪污贿赂犯罪法。[7]这些法律主要是实体与程序合一,有的偏重实体,有的偏重程序。如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建立特别法官和即决审判机制;韩国《2001年反腐败法》,建立的反腐败委员会和特殊的反腐败启动机制;新加坡《预防腐败法》(1960年制定,1993年第7次修改)建立的特别调查权,腐败犯罪的新型证据,如贿赂推定、习惯证据等,1989年《没收贪污所得法》更是一部专门惩治腐败和程序法,用以补充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泰国最高法院在2000年还公布《关于国家公职人员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对国家公职人员刑事审判庭法官的职权、缺席审判、秘密审理、计算机录制资料和程序证据的采信、电视作证及效力,以及对请求确认国家财产的程序和针对国家反贪污委员会成员的诉讼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8]。

在我国理论界,主张专门立法已成为共识,但在具体设计上有四种模式:党纪政纪与实体法及程序模式,认为应包括刑事实体、刑事程序、党纪、政纪和反贪污贿赂的政策等内容,形成一部诸法合体的普通法律;实体法与程序法模式,主张建立实体与程序合一的反贪污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及组织法模式,主张订立《国家反腐败法》,规定实体与程序以及反腐败机构;特别程序法模式,主张采用制订专门侦查程序法的立法模式。[9]目前制订《反腐败法》的主张已得到政治决策层的认可,同时,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提出要求。制订专门的反腐败法,可在法律层面将反腐败的体制、机构以及一些关于实体和程序的原则性问题,进行规定,基于平衡性、协调性的需要,对有些专门性、特别性的问题,可在修订《刑法》、《刑事诉讼法》时进行规定。

机构问题:机构是反腐败的载体

对于立法确立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必须通过一定的机构去执行。目前国外反腐败机构的类型,主要有负责协调、监察、调查、侦查、起诉、审判、预防和有关国际合作的机构。就具有司法权的机构性质而言,主要是警察型、检察型和单独设置的“非警非检型”调查或侦查机构,部分国家的议会调查机构和行政执法机构也具有一定司法职能,有的国家还设置有专门审判职能的法院或法庭。与反腐败体制相协调,在设置模式上,主要有专门设置和分散设置两种模式。专门设置模式分为独立专门设置型和附属专门设置型,前者是在普通的司法系统以外,设置具有协调咨询、调查侦查和预防及国际合作职能的综合机构,具有独立性;后者是在司法系统内部,将侦查权相对集中于一个专门的部门,在业务上具有专业性,但不具有独立性。分散设置模式分为独立分散型和协调分散型,前者是具和反腐败职能的机构独立行使职责,互不隶属,没有统一的领导和协调机构。后者是在分散设置的各反腐败机构之上,设置一个地位更高的领导或协调机构。

我国目前反腐败机构主要有执政党的执纪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虽然执纪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合署办公,但由于其领导体制和立法赋予的职能不同,形成执政党、政府和司法机关三个不同系统各负其责,由执政党执纪机关进行组织协调的格局,基本属于分散协调型。就司法机关而言,检察机关被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有对普通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监督、犯罪预防等职能,不是专门的反腐败机构。在这一机构中,只有内设机构反贪污贿赂局是专门的反腐败机构,属于附属专门设置型。对我国现行反腐败机构设置问题,理论界观点不一。有的主张“完善说”,认为:“中国反贪污贿赂的组织机构设置可以说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表现在:其权力并非由一专门机关独揽,而是由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等共同组成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协调配合的反贪污贿赂专门机构体系”。并认为“目前应做的工作是在现有机构的基础上加以完善,而不是撇开现有的机构去另设独立的专门机关”。[10]有的主张“改革说”,认为目前“三司并立”的反腐败体制存在问题:在三机构之间缺少核心枢纽地位的机构,三者很难恰如其分地摆好位置;在监督对象上,三家分工缺乏规范化,使廉政工作难以避免出现“交叉带”或“空白带”;三个机构本身各自存在不少弊端。[11]对这种体制反思的结果是对现行机构进行改革,有的主张实行人民代表大会体制,即将反腐败机构隶属于人大;有的主张检察院体制,将反腐败调查与侦查权,统一归属于检察机关;有的主张实行行政体制,将反腐败调查和侦查权统一归属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也有的主张“协调说”,认为保留“三司并立”的体制,在其中加入一个新的协调机构。[12]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反腐败机构建设的重点应是完善,在已经有专业化的反腐败侦查机构-反贪局的基础上,提高其地位,并以立法的方式确认。并可考虑将审判腐败犯罪的职能在人民法院审判序列中,分立设置专门的反腐败法庭。

职能问题:职能决定机构的空间

职能是一个机构合法运行的资格。腐败问题引起国际社会普遍重视后,要求赋予反腐败机构强职能或泛职能的主张得到认同,正如美国学者罗伯特.克利特加德所说:“因为腐败是最难对付的犯罪,所以赋予这一新机构的权力即使不是十分严厉的,也必须是广泛的”[13]我国理论界也敏锐地感受强化打击腐败犯罪的能力,在反腐败方面赋予反腐败机构秘密调查、侦听通讯等职能,加强国际合作、注重资产追回等,是新世纪国外刑事诉讼立法发展的趋势。为强化反腐败能力,反腐败机构应具有一些特殊职能,如秘密侦查、审计、强制作证、剥夺职务等职能。同时,赋予相关反腐败机构提高取保候审、审前羁押标准等职能。可从以下途径强化职能:一是提倡公秘结合或强化秘密侦查权:虽然侦查公开是目前提倡的发展方向,但由于腐败犯罪的特殊性,应以秘密侦查为宜,这是基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由于腐败犯罪人往往具有一定权势和反侦查能力,公开侦查阻力较大;另一方面是由于公职人员的职务原因,公开侦查将影响其执行职务所需要的公信力。同时,为适应侦查方式从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应该赋予反腐败机构秘密侦查职能;二是提倡反腐败侦查职能应具有“多科性”,由于腐败犯罪具有复杂性,应综合运用会计、金融、税收等经济学科的方法展开侦查,如审计方法在经济学科中具有综合性质,可考虑将审计职能配属反腐败机构;三是建立强制作证和特殊强制措施体系,由于腐败嫌疑人往往以保守公务秘密为由,拒绝作证,以职务形成的权力对抗干扰侦查,赋予反腐败机构可以强制作证和通过程序剥夺或暂时停止腐败嫌疑人职权的职能是必要的。

运行机制问题:运行机制影响效能发挥

司法制度范文第5篇

一、司法管理的基本内涵

司法管理就是指合法影响或承载司法权运行的组织(制宪机关或立法机构、司法系统或法院系统、法院、法院内部机构、审判庭等等)中的如下活动或过程:通过信息获取、决策、计划、组织、领导、控制和创新等司法管理职能的发挥来分配、协调包括司法人力资源在内的一切可以调用的司法资源,以实现各种司法目标”,或者说司法管理就是确定司法管理目标并合理运用各种司法资源,以实现既定的司法目标的组织活动或过程,其基本构成要素是司法目标、司法资源和司法管理实践(司法管理组织活动或过程)。

二、司法管理改革成就显著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英明决策。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直接领导下,中央政法委员会坚持从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入手,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组织有关方面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并报经党中央批准,于2004年底提出了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诉讼收费制度,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改革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和完善监狱和刑罚执行体制,改革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和完善律师制度,改革和完善司法干部管理体制,改革和完善司法机关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部门、企业管理“公检法”体制等10个方面35项改革任务,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集中进行的一次重要司法改革。具体到我们市,在市委的坚强领导下,近年来,市委、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始终坚持党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领导,始终坚持正确的改革方向,始终坚持循序渐进,始终坚持依法推进,始终坚持群众路线,始终坚持立足于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密切配合,及时出台改革措施,共同推进。目前,各项改革任务都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其中绝大多数已经完成或基本完成。同时,由于在政法机关部署开展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执法规范化建设,使改革的效应进一步扩大。总的看,全市政法机关执法理念进一步端正,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理顺,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完善,政法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提高,执法环境和执法保障进一步改善,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正在逐步完善。

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平稳推进,全市共选任人民监督员名,重点对“三类案件”(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拟不起诉的案件)实施监督。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完善,截至2010年底,全市共选任人民陪审员人,2010年以来参与审理各类案件件。

目前,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已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达到%。全国绝大多数人民法庭实现了直接立案,设置了个固定巡回审判点,方便了当事人尤其是偏远地区当事人的诉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2010年,全国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共调解民间纠纷多件,%以上的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

进一步加大司法救助力度,2010年,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件,接受法律援助咨询人(次),同比分别增加%、%,其中为名农民工提供了法律援助服务,同比增加%。

相继制定完善了公开招考、竞争上岗、干部交流等制度,制定实施了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确保政法队伍清正廉洁,确保政法干警永葆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祖国、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

司法机关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保证,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近年来,地方财政对政法机关的投入大幅度增加,为政法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了更多的物质保障。

三、目前,司法管理存在的弊端

综观改革开放30多年来,政法机关执法理念进一步端正,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理顺,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完善,政法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提高,执法环境和执法保障进一步改善,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但是,毋庸讳言,现实生活中还存着一定的问题与弊端

1、司法权力不够独立。由于党政职能与司法职能混同,司法机关及人员没有法定的职业保障,受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导致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在司法活动中带有明显的功利性,引发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

2、司法管理依然有行政倾向。我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设定、人员配备及内部工作程序等基本上是按照行政管理体系设计的。司法机关的院长、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等也对应行政级别,处理案件层层把关,实行首长负责制的请示汇报制度,任何责任都由“集体”承担,司法程序不规范,司法行为随意性大,司法责任制难以落实,给司法腐败形成空间。

3、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一些地方的司法人员法治观念淡薄,滥用司法权,执法犯法;有的司法人员地位不中立,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职业道德差,行为失范;有的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权钱交易,枉法裁判,甚至充当黑社会的“保护伞”,等等。

四、健全符合国情和法治要求的司法管理体系的建议与思路

1.实行分级管理,相对独立于地方权力机关的组织体系。

对司法机关及人员的行政管理职能,应分解到现行的党委政法委和司法行政部门来履行,即对司法机关及人员的纪律检查职能、人事调配职能、经费保障职能和人员的教育培训职能交由政法委负责履行(司法人员任命除外,应依法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司法机关职能,如执行权等,应划归司法行政部门来履行。这样既能把司法机关从纷繁的行政事务中解脱出来,又力求达到司法机关独立履行职责拥有足够的资源。

2.理顺经费程序,建立司法机关相对独立的经费保障体系。

司法机关经费不足是困扰司法机关多年的难题。经费不足,并受制约于各级地方行政机关,司法公正就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从制度创设上寻找治本之策。首先,司法经费由中央、省级财政统筹是可行的。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综合国力不断提升,对司法投入不断加大,从完善司法制度的角度讲也是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产生的社会效益是无法估量的。其次,司法经费统筹的程序法治化。借鉴现代法治国家做法,议会行使对财政的决策权、政府行使执行权,司法经费并不受制于行政机关,建议由党委政法委制定司法机关的经费预算,人大通过预算决议,地方行政机关执行预算拨付,司法机关管理使用。

3.建立用人机制,完善司法人员任职保障制度。

必须为司法人员独立行使权力提供必备的条件,包括任职、晋升、调转、回避、薪俸、退休、惩戒等保护和惩治措施。改革法官、检察官的遴选机制。修订《法官法》、《检察官法》,增加“法官、检察官实行自下而上的逐级遴选”规定,上级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与检察人员一般应从下级司法机关遴选。增加“法官、检察官可以向社会遴选”的规定,如从律师队伍中遴选高学历、高素质的律师为法官和检察官;允许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相互交换遴选法官和检察官。建立司法人员职务保护制。法官、检察官一经任用,除因行为不端或违法犯罪符合弹劾、撤免、调离或提前退休外,不得随意更换,免除因抵御干扰、公正司法而可能带来的后顾之忧。

4.待遇方式改革,建立司法人员的职业薪俸制度。

根据司法职业的特殊性,保证司法人员具有与其职业要求相称的素质要求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待遇,如果没有司法人员的生活待遇的大幅度提高,没有相应财力予以支持,实现司法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难免流于空泛。司法人员的生活有关问题受制于地方权力机关和社会环境,也就难以做到依法独立办案。取消现有司法人员的行政级别,实行专业职称管理。

5、营造公正氛围,树立和强化司法权威。

司法制度范文第6篇

一般来说,藏族司法制度作为人类司法制度文化的重要内容,其形成、发展的轨迹必然与人类司法制度的形成、发展轨迹相一致。因此,回顾人类司法制度史,对于了解藏族传统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将不无裨益勿庸讳言,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倘若没有法律,社会将会变得十分杂乱,毫无秩序。然而,在原始社会,虽然“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之所以如此,无疑与原始社会独特的社会组织结构和道德规范有着密切联系。在原始社会、氏族不仅是基本的社会组织形式,同时又是基本的生活和生产单位。氏族成员平等相处,既没有高低之分,亦没有贵贱之别。在生活和生产实践中.人们自觉地遵从世代相传的习惯,并依其来规范全体成员的行为,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即使相互发生冲突,甚而造成伤害.亦按同态复仇的传统方式加以解决。因为在氏族成员看来,杀人、伤害等纯属个人行为,同态复仇不会危及群体利益,自然也勿需他人或组织进行千预了进人阶级社会之后,人们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少数人占据统治地位,从而成为统治阶级。出于维护自身的利益、强化统治地位的需要.他们便将本阶级的意愿强加于整个社会,通过强制手段迫使被统治者服从、于是便形成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阶级矛盾日益突出,阶级斗争亦日趋尖锐。这样,作为统治工具的法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断得以充实、完善,并形成一定的司法制度来保证实施。在阶级社会,司法制度不仅因国家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而且随着社会政治制度的演变而演变。所以说,不论是法律,还是司法制度,都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阶级压迫的工具。

那么,藏族司法制度是如何形成、发展的呢?要弄清这一点,首先必须了解藏民族是何时进人阶级社会的问题。据藏文史料载,西藏地区最早为“非人统治”,后相继出现“四十四小王”、“十二小邦”等。而这些“小邦不给众生住地,居草原亦不允许,惟依恃坚硬岩山(居住),饮食不获,饥饿干渴,藏区众生极为艰苦。”而作为小邦的王与大臣们则居住在十几个堡寨[2]。可见,当时阶级已开始分化。至达布聂塞时,悉补野部将三分之二的小邦均置于统治之下[3],从而完成了雅鲁藏布江南岸的统一,并向江北扩展。勿庸讳言,长期以来,部落间频繁的战争,相互兼并,加速了阶级分化的进程。因为在部落战争中,一些部落失利,继而被兼并,这样,部落属民便成为他人的俘虏。在部落战争初期,俘虏往往被处死,而到中、后期,则被贬为奴隶,受人驱使,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据藏文史料载,达布聂塞时期,即出现奴隶。当时拉萨河流域有两个势力较大的小邦,即岩波查松和几若江恩。因岩波查松之王达甲溺于恶政,其臣念氏反叛,岩波查松即并人几若江恩部。几若江恩部之王赤邦松将达甲辖地析出一部划归念氏管理,达甲的旧臣娘氏、门氏等作为奴户。后念妻对奴户虐待驱使,娘氏诉于赤邦松,要求解脱奴籍,遭斥拒绝;又载:“襄日伦赞攻灭赤邦松后,分赐勋臣。娘、门、韦及蔡邦氏均受封土地及奴户,达四千八百户之众。”[5]上述事实表明,至少在达布聂塞前后,西藏地区藏族先民们使已经跨人阶级社会的门槛。

按照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达布聂塞前后,悉补野部可能已经有维护奴隶主阶级利益的法律、法规。然而,由于缺乏记述,难明其详。不过,之后不久,松赞干布继任吐蕃赞普后,曾采取了一系列建政措施,其中制定法律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松赞干布时曾亲自主持制定并颁布《王廷十万法》、《十万顶具鹿之法》、《论常道德准则》、《强弱讼诉之法》、《权势决断之法》、《国库修内之法》等“六大法律”。另外,还从霍尔及回绝等地引进职事制度等。松赞干布逝世之后,其大臣东赞还曾制定法律。闹赤松德赞时期,曾制定名为“九双木简”的法律,确定了命价的种类及标准等。可见,在整个吐蕃王朝时期,藏族法律的制定一直没有中断过。正是在历代赞普的不懈努力下,吐蕃法律的体系日趋完善,内容不断丰富,涉及到行政、军事、刑事以及民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不仅对吐蕃王朝的繁荣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有力地促进了藏族法制建设,形成了初具规模的司法制度。13世纪50年代,藏区与元朝建立领属关系。从此,包括西藏在内的整个藏区被纳人中央王朝的统一管理之中。为了有效地控制和治理藏区、元朝曾在藏区颁行蒙古律。元末,举派帕木竹巴取代萨迎派在西藏的统治地位,大司徒香曲坚参掌握政权后,主持制定“十五条法律”(俗称《十五法典》),颁布实施;明代中期,受噶玛丹迥旺波旨意,贝色哇在注释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异族边区律”,形成“十六条法律”(俗称《十六法典》),作为藏区执法的依据。清初,索南饶登按五世达赖所规定的法律总则,将噶玛丹迥旺波时期制定的《十六法典)进行综合调整、补充修订,删除部分条款,并对部分名词重新作了解释,最后编成“十三条法律”(俗称《十三法典》),在藏区颁布实施。很显然,在这些法律中,对司法活动中的一些行为、制度作了相应规定。仅以《十六法典)和《十三法典》为例,两部法典中都有“听诉是非律气明确规定在司法中听取诉讼,通过调解,以辨明是非的具体程序和原则;“逮解法庭律”专门对拘捕的对象方式等作了严格的限定;“狡狱洗心律”则就案件审理中采取特殊审判程序等诸多问题进行了阐述等等。同时藏族法律在具体实施中,各地还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了一些地区性的法律法规。例如:《哲蚌寺法律条文》、《止贡降曲林寺法律条文》、《山谷共同文纲》以及西藏地区的(夏季法契约》、青海果洛地区的《红本法》、《天之准绳》、四川德格土司的《十三禁令》等等。在这些法律中对案件或纠纷的起诉、调解及审判等亦或多或少作了限定。考察藏区一千多年的实践,藏族传统司法制度日趋完善。各地不仅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与人员,负责法律的具体实施,并且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从起诉、调解到审判、执行,都形成了一定的程序、原则和制度,从而保证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真正起到了调解人际关系、处理各种纠纷、惩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二、起诉

有目共睹,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之前,藏区发生的许多纠纷或刑事案件并非都提起诉讼,付诸于法律。因为一旦提起诉讼,头人(或土司、宗本等,下同)便从中插手。不仅使处理程序复杂化,而且作为诉讼者还要交纳一定数量的诉讼费。同时,在案件或纠纷的审理中,头人等还以种种名义进行敲榨勒索。于是有些当事人或被害者为了避免麻烦,同时减轻经济负担,便通过中介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加害者进行协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双方的责任大小等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加以解决,达到平息事端的目的。很显然,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解决纠纷或案件,自然不存在起诉问题。诚然,这种由属民私下协商解决纠纷的行为一旦被头人等发现,便视为“反上”行为,受到严厉惩处。鉴此.当发生案件或纠纷时,有些当事人慑于头人的惩罚而主动提出诉讼,也有的则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其中一方不愿私下解决而向头人起诉,请求头人出面依法处置。

一般来说,民主改革前藏族起诉的程序较为简单。发生纠纷或案件之后,当事人或其亲属即携带礼物等,前往头人处诉述案情,请求头人主持公道。如果头人接受诉讼,同意出面调处,起诉便告完成。诚然,也有的地区起诉程序相对复杂一些。四川德格土司规定,凡起诉必须由当事人口述,由村长写作诉讼(写作诉状需付报酬。具体数额虽无严格规定,但报酬多少往往直接影响诉讼写得好坏,因此人们一般都愿意多给一些。)。然后由当事人将诉状投递涅巴办公处(村长起诉,可不写诉状,直接向涅巴面陈案情)。涅巴根据案情,即传讯被告,进行查证。但重大案件或纠纷则必须上报土司,由土司负责审理。在西藏地区,一般先向头人(或溪本)起诉。如无法审理,可上报各地宗政府,由宗本进行裁定。

不论古今中外,大凡起诉,都要交纳一定数额的诉讼费。藏区自然亦不例外。况且,在民主改革尤其是解放前,对于许多头人来说,收取起诉费,是获取财物的一条重要渠道。因为在起诉时,不仅原告要交纳一定的诉讼费,作为被告亦要交纳与原告数目相等的诉讼费。所以,诉讼费用常常是十分可观的。许多头人正是通过收取诉讼费大发横财,供己享用。关于案件或纠纷的诉讼费数额各地并无定制,往往因地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地区,不同头人等收取的标准亦不尽相同。但是,有一条原则普遍适用于各地,即根据纠纷或案件的大小、解决所需时间的长短确定诉讼费。大案及解决所需时间长的纠纷或案件,诉讼费相对多一些。

反之,则少一些。例如青海玉树部落规定,特大案件或纠纷的诉讼费为:耗牛1头,大茶4包,酥油4斤,青棵400盒,白洋80元;较大的案件或纠纷的诉讼费为:绵羊半只,大茶1包,酥油1斤,青棵100盒,白洋40元;一般案件或纠纷的诉讼费为:绵羊半只,茶半包,酥油半斤,青棵50盒,白洋10元;较小案件或纠纷的诉讼费为:1只羊的四分之一,1包茶的四分之一,酥油2斤,白洋5元;小案件或纠纷的诉讼费为:1只羊的五分之一,1包茶的八分之一,酥油1斤,白洋2.5元。扎武部落的诉讼费亦按案件或纠纷的等级划分。一等案件或纠纷为:银子一锭(约合50两);二等案件或纠纷:20一30块银元;三等案件或纠纷:2一3块银元。相比而言,甘南卓尼部落的诉讼费相对少一些,一般的哈达1条,酒1壶。黑水牧民提起诉讼时,除送猪肉、摸悼等,还要送若干银子,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家庭情况而定。一般来说,穷的少一些,富的多一些。西藏牛溪卡属民在提起诉讼的同时,要向溪本交纳鸡蛋巧个,藏银及酒、茶、肉等若干,以作诉讼费。四川雅江地区则按案件及纠纷的类型分别交纳诉讼费。一般人命、离婚(有子女)及强奸等案件双方各交藏洋50元,抢劫、偷盗、土地纠纷及打架、离婚(无子女)案件,双方各交藏洋25元;发生口角或割他人的草等,双方各交藏洋10元。阿坝地区亦视案情轻重,分别交“案钱”5至数10元不等。较大的纠纷和离婚案要向土司各送羊9只。毛儿盖地区,就刑事案件,都要向土司各送100元银子的诉讼费,土官才着手审理。松潘地区无论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要向土官送糖1封,酒1瓶,哈达1条等等。

大部分地区向头人交纳诉讼费后,还要送其他礼物,以作贿赂。因为贿赂的东西越多,官司打赢的把握就越大。否则,即使有理,也会败诉。有些地区虽然不再送礼物,但头人等从败诉一方的赔偿中抽取一定数量的钱物,或向败诉方敲榨勒索。所有这些通常都是以诉讼费或调解费的名义收取的。

三、调解

考察古今中外,调解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程序,曾存在于许多地区和民族中。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调解(藏语称“过勾”,意为调头)在藏区运用十分广泛,它不仅适用于一切民事案件和纠纷的调处,还被用于各种刑事案件的审理;既适用于部落内部的个人纠纷,也适用于部落间的案件和纠纷。一句话,凡是纠纷或案件,都可以通过调解或在调解的基础上,通过审判加以解决。诚然,我们这里所说的“调解”,实际七是诉讼调解,即司法活动的调解行为。它与民间“私了”案件或纠纷中的调解不同。在藏区,当发生一些小的纠纷或案件后,当事人双方若愿意“私了”时,便请同族中的长者或其他能说会道、办事公正的人C一般不清头人,因为这样便会付诸法律)作为中间人,周旋于双方当事人中,在广泛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提出处置意见,征得双方同意,达成一致协议,最终和平解决争端。调解之后,双方都要送一定礼物给调解人,以作酬谢。

很显然,这种调解的目的虽然亦是为了解决事端,但它不属于司法活动的范畴。因为案件或纠纷并没有付诸于法律.且达成的协议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一旦被头人发现,不仅双方当事人要受到严厉惩罚,而且案件或纠纷将由头人重新审理。而作为藏族传统诉讼活动中的调解,它在受害人起诉并得到头人受理后,由头人或执法人员在掌握案情的基础-,通过一定的程序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以便为民事案件、纠纷及一般刑事案件的裁定提供依据.为杀人、伤害等重大刑事案件的判决及执行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它是藏族传统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程序。

在藏区,调解纠纷或案件,一般都要收取一定的调解费。按理来说,在收取诉一讼费之后,不应再让双方当事人交纳调解费。但是,许多头人将调解当作敲榨当事人的极好机会,乘机捞取一笔可观的则富,以中饱私囊。有的地区虽不再收取调解费,但诉讼费中已包括调解费用。还有的地区头人虽不专门让双方当事人交纳调解费,但在调解及审判结束后,从败诉方交纳的罚款中扣除一定的钱物作调解费。关于调解费的数额,往往因地区不同而有所差异。在甘南甘加思柔、仁青部落,双方当事人除负担调解人的饮食费用,各交纳酥油2斤,银元2块,茶叶半斤,炒面5斤,酒4碗,肉1份(一只羊的四分之一)等。部落头人调解无效,卜交“郭叶”处理时、双方除负担食用,另交马料5小升(1小升约合5斤,下同),酥油5斤,炒面4小升,大茶5斤,羊1只,钱l()元。对“郭哇”的调解及裁决不服,罚金少则40一50元,多则100元不等。美武部落由土官和“素尔”(类似村长)出面调解和审判人命案件时,从双方当事人手中收取炒面40斤,青棵40斤,酥油40斤,茶叶钱10元,以作调解时的饮食费用。调解结束、凶手还要交牛马等牲畜5一6头(匹),并从凶手所属措哇中牵走34头牲畜,从凶手赔偿的命价中牵走马1匹,蝙牛1头,用作调解费用。青海海南或阿曲乎部落规定,调解杀人案件,头人可以从凶手的“认罪款”中牵走一半牲畜(约5()头),并从命价(一般男性命价为81头牛,女性命价折半,头人等命价在相应命价基础上另加白洋250元)中取一半作为调解费;调解伤害案件,可从“养伤款”(相应命价的一半)中提取三分之一,作为调解费。在四川若尔盖、包座区,凡调解较大纠纷和婚姻案件.当事人要向土官送黄酒1罐,哈达1条及钱若千(一般为一只羊钱),用作调解之酬谢。在许多地区,调解费还因案件的大小、调解时间的长短和调解的难易程度收取相应的调解费。一般来说,大案及调解时间长、难度大的案件和纠纷所交调解费多一些。反之,则相对少一些。

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藏区部落间发生纠纷时,亦可用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一般情况下,当部落之间因草山侵占等发生纠纷乃至械斗时,如果一方不愿意刀兵相见或中止械斗时,便委派使者,请求对方进行谈判。如对方部落同意,便请活佛或大部落的头人等出面调停。通过活佛和大部落头人的周旋f协商解决纠纷,直至双方都接受。在部落纠纷的调解中,由于调解人通常由当地影响较大、威信较高的活佛、大头人等担任,因此,大部分部落都愿意接受调解,和平解决。调解成功后,失礼的一方部落要按协议向对方进行赔偿。同时还要向进行调解的活佛、头人等送l几厚礼,以致谢意。调解后,双方都要严格按协议办事,信守诺言。否则,将受到舆沦的谴责。

四、审判

审判是司法机关在受理诉讼之后,通过一定方式对案件或纠纷进行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1: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诉讼活动,是保证法律得以公正执行的重要环节。如前所述,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之前,藏区有相当一部分纠纷或案件是经过审判加以解决的。诚然,由于地区的差异和历史传统的不同,审判尤其是审判机构、人员及审判程序、审判方式等有所不同。

(一)审判机构及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大凡案件或纠纷的审理都由一定的机构或执法人员组织实施。然而,民主改革尤其是解放前,藏区各地的审判机构及人员构成不尽相同。在西藏地区,不仅西藏“噶厦”政府之下设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从事藏区特别是卫藏地区的一些重大案件或纠纷的审理工作、而且各地的宗政府亦有专门的执法人员(有的由宗本兼任),具体负责调解、查处本地区的各种纠纷和案件。在川康藏区,各种纠纷尤其是重大案件均由土司或涅巴(管家)负责审理。川西北藏族部落则组成临时审理机构,即在头人的主持下、由苏巴、苏克巴和纠纷双方各推选出的两名长者共同组成临时审判机构,具体负责案件或纠纷的调解、审理工作。“苏克巴”主要调查案情、查核事实,然后报告苏巴,苏巴与两名长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裁定。随着纠纷或案件的最终解决,临时机构亦自行解体。若有新的案件或纠纷则重新组成新的机构进行审理。在一甘青地区及藏北一些部落.各种案件及纷纠尤其是重大案件及纠纷都由部落头人或千百户头人负责审理,其他人一般无权过问(受头人委托者例外)。

(二)审判程序审判作为一种司法活动.是一件十分严肃的行为。因此,大凡审判都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在藏区.头人受理诉讼后,即派人传唤原、被告进行审讯审讯时由头人等主持,仲译进行笔录。若系重大案件或纠纷,则由多名头人共同审理。青海果洛等地还设有专门的陪审人员(人称“斯奏”),另有打手若千,随时听候调遣。作为原、被告,双方席地而跪、有的则立于一侧。关于审判地点,甘青地区一般在头人(土司)家中进行。西藏地区多在溪本家中或各地宗政府进行。审判开始,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诉述案情,并进行沦证。头人查证并掌握案情之后,根据事实判决。由多名头人共同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分别诉述案情后,头人将柳条或羊粪蛋等物放在认为正确的一方处,最后根据柳条或羊粪蛋的多少判定是非曲直。大凡重大案件或纠纷均由头人亲自审理,至于一般案件或纠纷,有的地区也有由头人指定他人审理的现象。由他人审理时,最终判决要报知头人,经头人审查同意后方可正式宣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吃咒发誓,以示服从头人判决,日后不再反悔,亦不进行复仇。若一方或双方不服判决,则可卜诉l几一级头人,重新审理。审判结束后,判决书或调处书(写明案情、审理结果、惩罚方式、赔偿数目等内容)交头人(土司)处存放,以备日后查核。也有的地区一式三份,一份存于头人处,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藏区案件的审理大都属于随时审判,即案件或纠纷发生后,头人即着手进行调解、审理工作,但也有些地区则每年定期召开属民大会,对本辖区范围年内发生的案件或纠纷集中进行审理、判决不过一些重大案件(如杀人、抢劫等)都采取随时审判制。

(三)审判方式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藏区案件或纠纷的审判方式往往因案件或纠纷的大小、审理的难易程度而有所不同。通常有两种方式,即一般审判和特殊审判。分述如下:

1一般审判。所谓“一般审判”,即指通常普遍采用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通常适用于那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证据确凿,没有争议的案件或纠纷。审判程序较为简单,即在受理诉讼后,头人传唤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等审讯,进行对质、辩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也有的地区审理时将双方当事人隔离开来,分别审讯。审讯结果相同,当场裁决。若有出人,则进一步审讯、查证,最后作出判决。

2.特殊审判。有些案件或纠纷在具体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互不相让,且没有证人(物)。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审判人员,很难辨别谁是谁非.更无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便不得不采取一些特殊的审判方法。较为流行的有:

(l)起誓。一让双方当事人以佛法僧及各种圣物等吃咒发誓,以证明自己的证词与事实相符,或表明自己清白无辜。审判人员以是否敢于发誓作为判决胜负的依据。考察藏族社会的发展历史,至迟在吐蕃王朝松赞干布时期便有用发誓来判决是否有罪的习俗。关于这一点,散见于当时文献典籍的记述即可印证。

(2)丢般子。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山于被告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又无具体人(物)证,或涉嫌人员较多,一时无法认定罪犯时,便用丢骸子的方式来裁定,即双方当事人或全部涉嫌人员投掷骸子(有的地区由头人等代掷),以投掷般子的点数判定负赢。多者表示清白,少者则为有罪。

(3)捞油锅。在锅内倒人适量的油(农业区倒人青汕,牧业区多为酥油汁)烧沸,将斧头(或石子、铁块等)放人锅内,让双方当事人或涉嫌人员依次去捞。最后以捞出斧子(或石子、铁块等)、月_不烧伤手者为胜,不敢捞或捞不出石子、手被烧伤者,表示有罪。

(4)抛羊粪蛋。有的地区通过抛羊粪蛋的方式来裁定是否有罪,或判定罪犯。具体方法是:在活佛或头人等主持下,让双方当事人或涉嫌人员站立两边,中间划一道线,由审判人员抛出一定数量的羊粪蛋,最后以双方当事人员或涉嫌人员所站界内的羊粪蛋的数量多少进行裁定。羊粪蛋多者为胜,反之则为有罪。

(5)抓阉。抓阉是藏区普遍采用的“神判”方式之一。届时由他人将黑白两张纸条或写有“无罪”、“有罪”字样的两个纸团分别包在两个炒面丸内,让双方当事人各选一丸。拿到黑纸条或写有“有罪”字样者即为罪犯,对方则为清白无辜。有的地区则将写有双方当事人姓名的纸团包人炒面丸,放在盘中。然后由审判人员摇动盘子,以摇出盘子者为赢方,留在盘中者为负家。

(6)持火斧。所谓“持火斧”,就是让双方当事人手持烧得通红的铁斧(或烙铁),向前走出3步,然后扔掉铁斧(或烙铁),用布将手包好,盖章封结。次日或第三日查验。以烧伤手者为负家,予以严惩。反之则为赢家,无罪释放。若双方均被烧伤,则视伤情轻重裁定胜负。

(7)舔斧刃。在一些藏区,有舔斧刃以确定是否有罪之俗,即让双方当事人或涉嫌人员依次用舌头舔斧刃,然后查验是否被割破。如果舌头被割破,表示有罪。反之则无罪,免于处罚。

(8)钻神索。在佛像前系一绳索成环状,由活佛诵经析祷。然后让双方当事人或涉嫌人员依次从绳索环中钻过。审判人员以能否钻绳索来裁定有罪与否。一般有罪者心虚,害怕神索套住,不敢穿过。

(9)卜卦。在头人等的主持下,活佛诵经祈祷,并进行卜卦。卦示何人有罪,既使他不是罪犯,也要受到惩罚。而真正的凶手则有可能消遥法外。

总之,民主改革前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藏族特殊审判的方式很多,不同的地区,审判方式不同;即使同一地区,不同案件或纠纷的审判方式亦不相同。诚然,不论是特殊审判,还是一般审判,一经裁决,便具有法律效力,神圣不可侵犯。双方当事人必须绝对服从。否则,将受到严厉惩处。

五、执行

诉讼活动中的执行,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将审判的裁定(即判决)予以实施的行为。由于执行标志案件或纠纷的终结,因此,它是司法活动的关键环节。倘若通过起诉、调解、审判等程序形成的判决不予付诸实施,那么,它便是一张废纸。这样,纠纷难以平息。一般情况下,判决之后,头人等或亲自或委托下属(管家)负责具体执行事宜;或使罪犯绳之以法,受到法律制裁;或责成罪犯(亲属)向受害者进行经济赔偿。鉴于案件性质不同,执行的程序亦不相同。

(一)刑事案件的执行一般情况下,藏区刑事案件尤其是杀人、伤害等案件的执行一般要比民事案件或纠纷复杂一些。这是因为藏族传统法律对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尤其是杀人、伤人者的惩罚不仅较为严厉,而且往往表现为多重处罚。例如,在许多藏区,凡发生杀人或伤害案件,首先没收凶器,然后对罪犯进行体罚(当雄宗逮捕人犯时打100皮鞭,人狱后再打100皮鞭;四川德格地区杀死他人,吊打9次,等等)。按照判决或处以死刑,或施以监禁,或进行经济赔偿,杀人者赔“命价”,伤人者赔“血价”(或“养伤款”);在对偷盗(抢劫)案件的处理中,亦有不少地区对盗贼(或抢劫者)实行体罚(如鞭答等),并责成罪犯退还赃(抢劫)物,在此基础上,依照被盗(抢劫)者的身份和所盗(抢劫)东西的多少,按一定比例加倍予以罚款;在大部分藏区,凡违背头人意志,损害头人的利益,均被视为“反上”行为,予以严惩。有“打残罚光”之俗。总之,在藏区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多种处罚形式并存,并在头人等的监督下,由头人的管家或其他专职执法人员予以实施;有些则是在头人等的直接参与下进行的。

(二)民事案件的执行与刑事案件相比,民事案件造成的损失则要小一些,因而惩罚亦相对轻一些。也正是这个原因,失礼一方往往都能承受,一般不会产生抵触情绪。这样,执行就变得容易实施一些。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藏区民事诉讼的执行亦大都由头人或其管家等具体实施。即案件或纠纷判决后,头人或管家等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金(物),旨在警告双方当事人,杜绝日后发生类似事件。然后根据判决,责成失礼一方向对方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或赔礼道歉,宽恕过失。诚然,由于案件或纠纷的类型不同,具体执行程序亦不相同。例如,在继承案件执行中,首先清点财产,然后依照判决进行分割。分割完毕,双方签字划押,或发誓,以防日后反悔;在处理借贷案件时,依据判决责成借方向被借方偿还借贷款(物);被借人则将借条(或其他证据)归还借方,或当众宣布解除借贷关系。若借方一时无力偿还,则规定期限,监督偿还。最后,借贷双方向头人备礼致谢;在一般口角纠纷的处理中,首先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物),然后责成失礼一方向对方进行道歉,保证日后不再重犯等等。

总之,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是以执行作为案件终结的标志。但是,由于案件类型的不同,执行程序不尽相同。同时,在许多地区.头人在执行过程中随意敲榨勒索当事人,从而使执行变得复杂化,甚至毫无程序,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

六、藏族传统司法制度的特点

如前所述,藏族传统司法制度是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完善、发展起来的。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藏族传统司法制度形成了一些独自的痔点。了解这些特点,对于全面、系统地了解藏族法律及司法制度,认识民主改革前藏族社会,将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头人等垄断司法大权由于法律是阶级专政的工具,所以,长期以来,它一直被掌握在统治阶级手中,用以维护他们的利益,巩固其统治地位。古今中外都是如此。考察藏族传统司法制度,则不难看到,藏区司法大权一直被头人等所垄断。在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头人等往往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当作自己主要的职责之一,任何人都无权干预。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受到严厉制裁。有时即使委托他人(一般是其管家)或其他临时执法机构,但也自始至终在头人等的严格控制和监督下进行,这一点在藏区各地都是一致的。那么,藏族传统司法大权何以被头人等所严密垄断?究其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则与藏族独特的社会组织结构及传统司法制度的发展密切相关。众所周知,历史上藏区分布着许多大大小小的部落。而这些部落大多是一些“独立王国”。在部落内部,一切归头人所有,任何人都将服从于头人。这样,头人不仅成为部落的最高主宰,同时也是法律的唯一制定者和执行者。久而久之,以至造成垄断司法大权的局面。

(二)“神判”的伪科学性“神判”,又被称为“天断”,是一种十分独特而又谎谬的审判方式。考察藏族传统司法实践,“神判”作为特殊的审判方式而被广泛运用于各类案件或纠纷的审理活动。勿庸讳言,“神判”是缺乏科学性的,因为它将裁定权寄于想象中的“神”,这本身就违反科学,其为其一;其二,从本质上讲,“神判”是一种碰运气的行为,准确的概率仅在50%以内,因此,很难保证不会造成冤假错案;其三,在“神判”中,往往掺杂着许多人为的因素,这亦影响神判的公正性,千百年来,“神判”之所以被广泛用于藏族司法活动,并非是偶然的。一方面,科学技术的落后是“神判”得以滋生的温床,长期以来,藏区社会发展的滞后性,再加上办案条件差,手段落后,人们无法运用科学公正地调处案件或纠纷;另一方面,在全民信教的社会条件下,人们往往认为“神”是最可信赖的,它不会偏向于任何一方。因而用“神”的意志来判定,自然是最公正的了。况且,运用“神判”方式裁定,人们又乐意接受,也便于付诸实施。诚然,“神判”尽管是一种反科学的行为,但它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曾起到了较为积极的作用。这一点是谁也无法否认的。新晨

(三)等级差异十分明显有目共睹,在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作为藏区两大对立阶级,农奴主(包括头人、土司等)阶级与广大农牧民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等级差异,且这种差异不仅存在于日常生活和生产实践中,而且也反映在司法活动中。因为作为藏族传统法律,它一直极力维护封建农奴制社会关系,保护统治阶级的各种特权。而广大农牧民则常常被作为法律的客体,根本不把他们当作人看待,更不用说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了。久而久之,司法活动中的等级差异愈加明显、愈加突出。在藏区,倘若下等人稍稍触动__仁等人(尤其是土司、头人)的利益,头人等动辄便通过法律予以惩处。而作为上等人,经常侵犯下等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打死下等人,也很难绳之以法。即使予以起诉,也处处受到“特殊关照”。例如,在案件或纠纷的审理中,同是当事人,下等人必须低头跪地,接受审查。而上等人则可立于一侧,甚至与执法者同席。各种“神判”及酷刑仅限于下等人,对于上等人则无实施。在划分命价及量刑时,等级亦是重要的依据。上等人的命价通常为下等人的数倍乃至数十倍。犯有同样的罪行、下等人常常被严厉惩处乃至处以极刑。而_L等人则可以从轻处罚,甚至免于刑事责任等等。所有这些都是等级差异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反映。

(四)头人对当事人的经济盘剥极为沉重民主改革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前,藏区司法活动不仅是头人等统治阶级进行强化统治、维持封建农奴制社会秩序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头人等向当事人进行敲榨勒索、大发横财的极好机会。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纠纷,头人都利用掌握的司法大权对当事人进行敲榨勒索。如起诉收取起诉费,调解收取调解费,审判及执行中,亦接受大量贿赂,或巧立名目,榨取当事人的钱财。长期以来,正是由于头人等沉重的经济盘剥,致使不少当事人不敢提起诉讼,而是通过协商即“私了”的方式化解矛盾、平息争端。尽管这种“私了”行为受到头人等的严厉惩处,但是在藏区各地禁而不止,频频发生。究其原因,沉重的经济负担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

参考文献:

[1]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马克思恩格斯全集[c].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111.

司法制度范文第7篇

1审判权与审级制度

前一阶段,一般规定审判权统一由裁判部行使。分区、县、省至中央最高法庭四级,二审终审。即县裁判部是区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的终审机关,省裁判部是县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的终审机关,最高法庭是省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的终审机关。军事裁判所分初级、高级和最高军事裁判会议三级,二审终审。

特殊规定,如:国家政治保卫局,一般的是对于反革命犯人及其嫌疑犯有拘捕审问权,无判决权,它处于检察的原告地位。但在国内战争及苏维埃运动向外发展时期,在人民委员会许可的范围内,有权依据法律判决和执行对于某种反革命犯人的惩罚。1934年2月9日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命令第五号,给予国家政治保卫局及其分局,在边区、战线上、刀匪活动尚未肃清的区域和重大的紧急的反革命案件上,有权对于敌人的侦探、法西斯蒂分子、反动的豪绅地主阴谋叛变分子、刀匪首领及地主富农出身而坚决反革命的刀匪等反革命分子,不经过法庭而直接拘捕处决之特权。肃反委员会,凡属新发展苏区县肃反委员会在县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有直接逮捕、审讯、判决反革命及一般罪犯并对这些罪犯执行其判决从处决到释放之权。

在未与中央苏区联成一处的省,省裁判部有最后处决案件之权,即只有三个审级。与省政府隔断的县裁判部有判决死刑,不经省裁判部批准即可执行之权,则只有二个审级。

后一阶段,《司法程序》规定了审判权由裁判部和肃反委员会行使。审级一般仍为四级二审。规定区保卫局特派员、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民警局、劳动法庭,均有捉拿犯人之权,过去关于区不得上级同意不能抓人的规定废止。当紧急时侯,乡苏维埃与市苏维埃,乡革命委员会与市区革命委员会,只要得到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均有捉拿反革命分子及其他重要犯人之权,捉拿后分别送交区级肃反裁判机关。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有审讯和判决当地一切犯人反革命分子及其他之权。

并规定在新区、边区,敌人进攻地方,反革命特别活动地方和在某种工作的紧急动员时期例如查田运动、扩大红军、突击运动等等,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只要得到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对于反革命及豪绅地主之犯罪者,有一级审判之后,直接执行死刑之权。但执行后须报告上级。

政治保卫局,仍对在边区、在战线上、在严重的紧急的反革命案件上,对于敌人的侦探、法西斯蒂分子、刀匪、团匪及反革命的豪绅地主,有权直接处置,不必经过裁判部。

2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即规定裁判部审理案件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但宣布判决之时,仍须公开。军事裁判所审判案件也须用公开的形式,准许士兵及军队的工作人员旁听。如是军事秘密的案件,可采用秘密审判的形式,但在宣布判决时仍须公开。

1933年5月30日司法人民委员部《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中说:“在审判案件之先,必须广泛地贴出审判日程,使群众知道某日审判某某案件,吸引广大群众来参加旁听审判。既审之后,应多贴布告,多印判决书,以宣布案件的经过,使群众明了该案件的内容。除有秘密性的某种案件之外,坚决地不许再有在房间秘密审判,或随便写一个判决书送上级去批准的不规则情形。”

在《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中规定:法庭开庭公审前三日,必须将公审案件挂牌通告。公审时容许一切苏维埃公民旁听一切剥削分子没有旁听权。并且在原被告发表供词后,主审首先征求陪审意见,旁听群众在此时间也可以发表对该案的意见,然后主审、陪审讨论判决。在《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中也有关于征求群众意见的规定。如:“法庭审判案子要通知当地各团体和群众参观。”“判决案子时,可征求群众意见,若判决办法与群众意见不同,可交上级处理。”对反革命及其他重要罪犯,必要时得召集群众大会审判。

3审判合议制和人民陪审员制

审判合议制

审判合议制,即每次开庭,除简单而不重要的案件,可由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一人审理外,一般须组织合议庭,以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并有陪审员2人。法庭审理完结,退庭3分钟或5分钟,由主审、陪审讨论判决。主审与陪审员在决定判决书时,以多数的意见为标准,倘若争执不决时,应当以主审的意见来决定判决书的内容。如陪审员之某一人有特别意见,而坚决保留自己的意见时,可以用信封封起,报到上级裁判部去,作为上级裁判部对于该案件的参考。初级军事裁判所和高级军事裁判所审理初审案件,也由主审一人,陪审员二人共3人组成合议庭。

在1933年5月30日司法人民委员部《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中规定:“每个案件先经过裁判委员会的讨论,讨论一个判决的原则,给审判该案件的负责人以判决该案件的标准,使判决上不致发生错误。”即对每个案件的处理必须先经过委员会的讨论,然后开庭审判。

人民陪审员制

《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中规定:“公审时采取由群众团体代表陪审制度,陪审员最低限度五人,必要时可以尽量扩大其人数。”人民陪审员,是由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团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出来的,每审判一次得掉换2人。陪审员在陪审期间,需暂时摆脱他的本身工作,保留他原有的中等工资,陪审完了之后,仍回去做原有工作。无选举权者包括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得当选为陪审员。军事裁判所陪审员,是由士兵选举出来的,每星期改换一次,陪审员在陪审期间可摆脱士兵的职务,陪审期间终了,仍归原队工作。

4审判人员回避制

审判人员回避制,规定无论主审还是陪审员,如与被告人有家属和亲戚关系或私人关系的,不得参加审判该被告人的案件。在检察制度没有建立的地方,由裁判员代行检察员职务担任预审者,该裁判员也不得充任该案件的主审或陪审。

5公民起诉和国家公诉制度

公民起诉

在《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中规定:苏维埃公民及每种群众团体可代表其会员向法庭起诉告状;遵守苏维埃法令的商人、工厂老板、富农也有权向法庭打官司告状;一切民事诉讼案件应向法庭申诉登记处投告状纸并登记;登记之后,由庭长审查、批准之后#不批准之案件不在此内$,挂牌公布预审公审日期;并由法庭书面通知被告人。在1930年5月闽西苏维埃政府《裁判条例》中规定:人民诉讼,口头书面均可,废除旧时形式及收费的劣习。并规定不得越级陈述。

在《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中规定:对劳动民众有公民权的人完全免费,并且反对乡下讼棍写作禀贴敲诈钱财的办法,民众可直接到申诉处申诉。剥削分子有三个公民以上的担保也可来提出申诉。登记处有拒绝接收登记之权,被拒绝的人有向法庭控告之权。

国家公诉

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的《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和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的《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中,规定有国家公诉处。省或县的公诉处,由省、县革命法庭指定专人组织。国家公诉处研究对破坏苏维埃政权法令之案件和反革命案件提起公诉,当法庭审问被告人的时候,国家公诉员来证明案犯之罪恶。也可以接受劳动民众和团体的委托,对某一案件提出公诉。在建立检察制度后,一般犯罪违法案件,由检察员出庭公诉,它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在军事裁判所,军事检察所是代表国家对于军事犯的原告机关,开庭审判时代表国家公诉。

一切反革命案件都归国家政治保卫局侦查、逮捕和预审,预审之后,以原告人资格向法庭提起公诉。

6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规定被告人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法庭的许可。在《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中还规定:预审关于商业条例、劳动法令、土地法令的纠纷时,工农穷人可以请托检察处代为辩护。《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规定:工农劳动民众以自己的志愿,经过革命法庭的许可,可以委托一个或几个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必须是劳动者有公民权的人才有资格当辩护人,一切剥削分子没有担负辩护人的资格。

7上诉和抗诉制度

上诉

1930年5月闽西苏维埃政府《裁判条例》即有上诉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得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上诉时期,定为3日至7日。并规定当事人认为各级审判机关有违法行为,或查出受贿证据时,得提出控告于上级审判机关。

1931年12月,《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规定:中央区及附近的省司法机关作死刑判决后,被告人在40天内得向中央司法机关提出上诉。

1932年6月,《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各级裁判部判决的案件,在裁判书上所规定的上诉期内,被告人有上诉权。上诉的期限规定为两星期,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庭看该案件的内容而决定上诉的日期。《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各级军事裁判所判决的案件,被告人在判决书上所规定的上诉期内,都有上诉权,上诉的期限规定为72小时至1个月,其上诉期由当时审判该案件的法庭决定。

1933年4月,《为组织劳动法庭的问题》规定:劳动法庭的判决,双方不服时,可以提起上诉。如资本家方面不服而提起上诉,虽然上级裁判部还未复审,在上诉期间原判仍须执行。如工人不服而上诉时,须经过上级裁判部复审之后,才能执行。

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实行上诉制度,犯人不服判决者,准许声明上诉,声明上诉之期最多为7天,从判决书送到被告人之日算起被告人不识字的,须对他口头说明。但在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地方,在其他紧急情况时,对反革命案件及豪绅地主犯罪者,必须剥夺他们的上诉权。

《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规定:汉奸卖国贼与一切反革命头子,根本无上诉权;一切苏维埃公民对法庭判决不服者,有上诉之权,但上诉期间不能超过七日;遵守苏维埃法令的商人、工厂老板、富农,对法庭判决不服者,可以容许上诉,但其上诉期间,不能超过3日。

抗诉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任何案件经过两审之后,不能再上诉。但是检察员认为该案件经过两审后,尚有不同意见时、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

8上级审批和死刑复核制度

上级审批

根据1932年8月20日福建省苏维埃政府《关于处理犯人的问题》的训令规定:各级裁判部务必切实遵行废除肉刑,并且要把判决的犯人呈报上级批准后才可执行。在《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中规定:区以下设裁判委员会,裁判要得到原告和被告双方同意,判决才能发生效力,如任何一方面不同意,都可向县革命法庭提出控告。县革命法庭的裁判须得到省革命法庭的批准,才能定案。省革命法庭的判决要得到全国最高革命法庭和省苏的批准。如判决有不正确时,可要求复审。

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废止上级批准制度,实行上诉制度。土地革命最后期的《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中,则规定县级革命法庭所判决之案件,如系国家原告人提出者,必须经过省级批准后,才能执行。

死刑复核死刑复核,也即死刑的审核批准。一般规定死刑案件,不论被告人上诉与否,均须将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全部案卷送给上级裁判部法庭审核批准而后执行。

1931年12月《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规定:县一级国家司法机关,无判决死刑之权。1932年6月《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县裁判部有判决死刑之权,但没有执行死刑之权,县裁判部判决死刑的判决书,得省裁判部的批准之后才能执行。省裁判部判决死刑的判决书,得送临时最高法庭批准而后执行。根据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的规定,区裁判部也有判决死刑之权。如区为初审机关,则县为终审机关。

在特殊地区和特殊情况下,则有特殊规定。死刑判决可以不经批准直接执行,而后报上级备案。详见“审判权与审级”。

9判决期限

1931年10月的《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规定:各地送来法庭审讯的案犯,除证据特别难于考查之外,最迟不过16天就要判决。1932年8月福建省苏维埃政府《关于处理犯人的问题》的训令规定:所有一切犯人自送到裁判部之日起,最多不能超过半个月就要解决,如有超过半个月者,该犯的伙食费,上级决不开支。1933年5月司法人民委员部《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规定:解决案件要迅速,除特别情形外,一般的案件,自案件进到裁判机关之日起,最多两星期内应当判决。在看守所里不准再有大批的犯人关起来,甚或有经过半年不审判的事情。

司法人民委员部《为组织劳动法庭的问题》的命令规定:劳动法庭对解决资本家、工头、老板破坏劳动法及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案件,自接收之日起,在72小时3天内必须开庭审判。

10当庭判决

《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每次开庭,审问完了一个案件之后,法庭须退庭商议判决书,待判决书宣布之后,才能审判第二个案件,绝对不许审问完了之后,经过几天才宣布判决书。《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规定:公审程序,先由主审宣布开审案件如政治与刑事案件,由国家原告人保卫局与检察处提出控词,后由主审宣布开始审讯,由经过原被告发表供词后,主审首先征求陪审意见,旁听群众在此时间可以发表对该案之意见,辩护可于此提出辩护,此后退庭5分钟,由主审、陪审讨论判决,后即由主审当庭宣告最后判决,终结审判。论文百事通

11判决书

《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判决书的前面首先须写明审判的时间,主审、陪审及参加审判人的姓名,其次须写被告人的履历及罪状,再次则写所定之罪,最后须写明被告人的上诉期间。如判决监禁,须从逮捕那天算起。每个判决书须由主审和陪审盖印或签名负责。每个判决书的原文,须抄写一份给被告人。

司法人民委员部指示:在判决书上对于被告人犯法行为的经过、犯法时间和地点及人证、物证等应详细的有系统的叙述出来,不许用笼统的、似是而非的话来作判决书。各人的犯罪事实不一样,判决书也应按照各人的犯罪事实来叙述,不许各个判决书用一律的笼统话来写。并应抓住最主要的事实,不要将不重要的写了一大篇,将最重要的事实遗漏不提。如经过法庭审理,宣告无罪,也须写成判决书。

二、苏区司法制度的历史意义

苏区司法制度,彻底废弃司法范围内一切野蛮封建的遗迹,并与国民党政府用来镇压工农和革命人民的司法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它是革命的,对于广大工农民众实行十分宽泛的民主主义,奠定了人民民主司法制度的基础,从而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1鲜明的阶级性

鲜明的阶级性,表现于苏维埃法庭的目的和作用。说:“苏维埃法庭以镇压地主资产阶级为目的,对于工农分子的犯罪则一般处置从轻,国民党法庭以镇压工农阶级为目的,对于地主资产阶级的犯罪则一般从轻,法庭的作用完全给政府的阶级性决定了。”苏维埃法庭,是工农民主专政的重要武器,在镇压地主资产阶级和一切反革命活动及巩固苏维埃政权中起了重大作用。如司法人员委员部报告,在1932年7、8、9三个月全苏区所判决的犯人,政治犯反革命犯约占70%,在肃反工作上收到不小的效果。

2彻底的革命性

彻底的革命性,表现于废弃司法范围内的一切野蛮封建的遗迹,摧毁国民党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司法机关、诉讼原则和程序,着手司法制度的彻底改革。比如明令宣布废止肉刑,制定《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等。说:“苏维埃法庭一方面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的活动,苏维埃对于这样的分子决不应该有丝毫的姑息。但是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就逮的犯人,都是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苏维埃中央政府已经明令宣布废止肉刑,这亦是历史上的绝大的改革,而国民党法庭则至今充满着中世纪惨无人道的酷刑。”又说:“苏维埃的监狱对于死刑以外的罪犯是采取感化主义,即是用共产主义的精神与劳动纪律去教育犯人,改变犯人犯罪的本质。而国民党监狱则是纯粹的封建野蛮的虐杀,法西斯蒂的酷刑,劳苦群众与革命者的人间地狱。”“消灭敌对阶级反革命阴谋,建立苏维埃内的革命秩序,而废弃司法范围内一切野蛮封建的遗迹,这是苏维埃法庭的目的。苏维埃在这一方面的所有的改革,同样是有他的历史意义的。”

3广泛的民主性

广泛的民主性,表现于苏维埃时期创立的诉讼与审判制度,如:公开审判和巡回法庭,审判合议制和人民陪审员制,审判人员回避制,辩护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直到现在,仍是司法机关所遵循的主要制度。

三、苏区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1肃反中的“左倾”

同志在1940年12月的《论政策》一文中,指出土地革命后期产生许多过左的政策:“在经济上消灭资产阶级#过左的劳动政策和税收政策和富农分坏地,在肉体上消灭地主不分田,打击知识分子,肃反中的‘左’倾,……。”

肃反中的“左”倾表现,自1932年4月《纠正放松肃反的错误》的训令起,同年6月又《为更改执字第六号训令第二项之规定》的训令,1933年3月《关于镇压内部反革命问题》的训令,至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的颁布,宣布第六号训令《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和《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军事裁判所暂行条例》上所规定的司法程序均废止。在逮捕权、审判权和审级上作了重大的改变。这些改变在前述“审判权与审级”中已叙及。逮捕与审判权扩大化,乃至只须一级审判,直接执行死刑等。这在客观上固然由于当时战争形势的发展,但更主要的是表现为“左”倾的错误。

2肃反扩大化

肃反扩大化,是指在“左”倾错误路线指导下,肃清所谓、社会、改组派等反革命组织过程中,把党内持不同意见的同志,或阶级出身不好者,当作、社会、改组派等,并以“最严厉的手段来镇压”,进行非法捕押、滥施肉刑,剥夺一切民主权利,不准申辩,并不经正式审判即行处死。如在《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说:“更由于错误的肃反政策和干部政策中的宗派主义纠缠在一起,使大批优秀的同志受到了错误的处理而被诬害,造成了党内极可痛心的损失。”新晨

3司法体制尚不完善

1作为司法机关的裁判部较为薄弱

1932年6月颁布《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明确地方各级“裁判部为法院未设立前的临时司法机关”。但裁判部的组织和工作,从1933年6月1日,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第十四号命令《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来看,尚不健全且较为薄弱。如:各级裁判部的工作人员没有充实起来;区一级裁判部还由别部兼任;还有派裁判部的工作人员在外面做一般的工作,将裁判部的工作完全放弃的事情;以及不经上级的同意,将裁判部的工作人员调换等。《指示》还指出:“裁判机关与预审机关必须发生密切的关系,以互相商量来解决案件。不应再发生裁判部成为预审机关的附属机关的不规则现象,不要忘了裁判部本身的独立作用。”在这里可见,作为司法机关的裁判部,较之作为预审机关的政治保卫局,相对地薄弱。

2尚未设独立的检察机关

当时实行“审检合一”,不专设独立的检察机关。根据《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省裁判部得设正副检察员各一人,县裁判部则设检察员一人,区裁判部则不设检察员。”检察制度不健全,检察权尤为薄弱。缺乏公安、检察、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但又相互独立、互相制约的机制。

司法制度范文第8篇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关注被害人遭受损失的恢复程序,强调犯罪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重建社区和平的犯罪反映方式。恢复性司法强调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调停人)的三方互动,尽量在三方的努力作用下,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追求司法的全面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损害、治疗受创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原有的平衡;对犯罪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恢复性司法在传统刑罚体系之外,为犯罪人的侵害责任提供了一种新的承担方式。

二、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

(一)不应适用的案件:性质严重的犯罪案件

惩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如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惩罚,不能用恢复性司法替代传统刑事司法程序。因为严重的暴力犯罪的实施者往往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而且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心理伤害,甚至导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如果适用恢复性司法。不利于广泛的社会正义的实现。

(二)适用案件类型

第一,轻微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较轻,加害方和受害方能够进行交流和沟通,通过加害方有效地赔偿损失及表示歉意等,取得受害方谅解;第二,过失犯罪。这类案件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加害方和受害方有坐下来面对面谈话的感情和心理基础,行为人也对自己行为持否定态度,容易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第三,、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和非监禁化是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缘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可矫治性,对未成年人适用恢复性司法比适用传统的监禁处罚更有利于帮助他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形成健康的自尊心。

三、在中国建立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一)当今世界的大环境有利于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

现阶段刑法、民法等各学科的交流已十分频繁,刑事、民事法律在整体理念上趋向吻合。当代世界刑事法改革运动的三大主题是作为三种基本刑事政策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可以这样说,“民刑合一”是当今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一大趋势和潮流,同时也是现代社会权利救济大众化的制度要求。

(二)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

每个社会都有为解决争端而建立的各项制度,其性质、结构和运作都是对该社会的文化、哲学、世界观以及社会模式和经济政治组织的一种反映: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而调解的原理及实践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调解制度迎合了传统社会的需要。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拥有国家的各种资源支持

各地基层普遍设立人民调解组织,众多人民调解员对于调解工作有着丰富的经验,这是我国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重要组织基础及人员基础。由于民间调解具有简易性、灵活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优点,所以它仍将是中国社会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

(四)“厌讼”的传统与恢复性司法有相通之处

“厌讼”观念的来源于儒家思想中“无讼”的价值理念。中华民族重感情讲究和为贵,非常重视和谐。复性司法让犯罪者和受害人交流沟通,通过犯罪者的悔罪和受害方的谅解化解或修复旧的矛盾,籍以重新建立一种和谐的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说,这种恢复性司法的模式符合我国民族情感,易为我国人接受。

四、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的设想

在司法和谐理念的指导下,中国的恢复性司法制度,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建构。

(一)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案件范围

构建我国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其适用案件范围应限于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中特定种类案件。公诉案件中特定种类案件包括:①特定的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伤害案、过失损坏财产等,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行为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真诚悔改,并愿意提供赔偿,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有协商解决犯罪问题的可能,被害人愿意谅解犯罪行为。②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嫌疑人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③青少年犯罪,运用恢复性司法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已成为当今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之一。

(二)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条件

第一,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必须出于自愿。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第二,被害人与犯罪人地位平等。恢复性司法程序通过平等的协商、沟通而最终达成处理犯罪问题的协议,它倡导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权利。只有这样,被损害的利益才有被恢复的可能。第三,经司法机关同意和监督,这样使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运作更具高效性和权威性,并保证协议的最终实施。

(三)恢复性司法的适用阶段

(1)案件受理、立案阶段。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到立案前,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已立案但尚未进入检察阶段(刑事拘留、取保候审、逮捕等),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人与被害人愿意通过协商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害人不要求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案情和犯罪人的悔罪情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3)审判阶段。恢复性司法在审判阶段,应由特别组成的“审判”组织以调解、协商等方式来“审理”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具体应分为青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分别审理:①对于青少年犯罪,设立少年法院。我国目前的青少年法庭在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时适用的程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应在我国一些具备条件的地区如上海等大城市,尝试建立少年法院,配有相应的法官和专业人员,如心理专家、教育工作者等,负责处理情节较轻的大多数青少年犯罪案件,着力从教育感化、弥补损失、恢复关系的角度,解决少年犯罪人的犯罪问题。②对于成年人犯罪,针对成年被告人所实施的有特定被害人的轻罪案件,由调解机构主持,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具体而言,就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或当事人自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宣判前,双方当事人有意愿调解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的规定,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规定撤回起诉。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友情链接